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2053号
原告(被告):**,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华,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原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英、魏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隆盛公司支付:1.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生活津贴17 600元;2.诉讼费由隆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6月13日入职隆盛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员,月工资标准2640元。2018年10月6日,我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8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没有鉴定上级别。我认为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但是停工留薪期满伤情没有好,一直向公司请病假,假条交到2019年10月2日,之后隆盛公司以我已过医疗期为由不收假条。2019年9月16日,隆盛公司问我能否上班,我说伤情没有好,上不了班,隆盛公司说病没好可以继续休假,我就一直休假,因为不收假条,我也没有交。2020年8月上旬,我接到隆盛公司通知要求8月23日返岗,因为有伤情,无法返岗,且8月23日是周日,所以8月24日又去交假条,但是隆盛公司没有收。8月28日,隆盛公司以连续旷工5天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我8月24号带着假条去请病假,公司可以不批病假,但不能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而且没有经过工会程序,公司解除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31日生活津贴。后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隆盛公司辩称并诉称,**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工作岗位认可,月工资标准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对于受伤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认可。**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工资、病假工资、生活津贴至2020年6月19日,其工伤医疗期、病假医疗期等已超过相关规定。2020年8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目前没有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且工伤医疗期已超过数月,应该停发医疗期待遇,故不同意**诉讼请求。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我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要求**来公司说明不上班的原因,告知其医疗期已满3个月,之后也没有收其假条,并且明确告知**需提交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方可休假,但**没有提交,故认为其之后提交病假条没有依据,**自2019年8月之后未交假条,2020年8月24日也未向公司提交假条。关于解除程序,由于我公司代理人李某于2020年9月3日入职,而**是在2020年8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代理人不了解**解除经过,未在仲裁开庭时提及解除民主程序,仲裁未提交资料,但并不代表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医疗期满后如何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而隆盛公司却以拒收假条旷工为由解除合同明显违法,公司违法解除,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与隆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为2018年6月13日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该交易明细显示隆盛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工资1308元,隆盛公司认可工资支付情况,认为系支付**非全日制用工期间劳动报酬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2018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2018年10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部位名称为:软组织损伤(左膝、踝、左肘、骨盆、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关节炎。2020年8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
2020年8月6日,隆盛公司通知**于2020年8月23日返岗,**于2020年8月24日到隆盛公司沟通但未返岗工作。2020年8月28日,隆盛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同志,自2020年8月23日至27日已连续旷工5天,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明上述期间一直在接受治疗且医生建议休假。2.2020年9月1日**与刘某(隆盛公司人事)电话录音,证明2020年8月24日去公司提交假条和检查报告并说明病情,公司不收。录音主要内容为:**:你好,我找一下人事;刘某:这就是;**:这就是说8月24日我送的假条你们看见了吗;刘某:您问什么;**:我问什么?8月24日我去送的假条,您人事工伤的主任都看了我的情况,我的病例都看了,到那假条不收是不是;刘某:您早就超医疗期了;**:我的病例是医院开出来的,现在我的神经受压了,半身麻木,您说让我干原来的工作肯定干不了……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公司违法解除。4.2020年9月14日、11月9日向公司邮寄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20日病假条快递单,证明医院一直为**出具休假证明,因隆盛公司不收,故未提交。
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与其之前提交假条内容不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6月19日之前双方已履行相关手续,且已经过仲裁裁决,其提交此时间段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假条没有向公司提交,2020年8月31日之后公司没有理由收其假条,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真实性认可,但刘某是公司办事专员,不是人事;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刘某没有说不收假条,其只负责社保申报,不负责该工作。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4.认可**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过材料,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将其邮件退回,但**本人不收。
隆盛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管理制度,证明公司依据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该管理制度第六章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1个月内累计旷工达21个小时的,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2005年12月15、16日会议签到表,证明公司制定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3.新员工培训记录,证明公司就管理制度内容向**进行告知且由其本人签字确认。4.2019年3月5日通知,证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已向**通知医疗期满、上班时间及报到地点,**本人签字。5.通知、谈话录音,证明2020年8月7日已通知**上班时间及报到地点。6.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起始日期、工时制度、户籍性质及地址等。7.2020年6月至8月考勤,证明**未上班的旷工记录。8.建议、会议记录、签到表、回复,证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前已通知工会。9.**提交公司的诊断证明,证明**交给公司的诊断证明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一致。10.仲裁代理人李某入职登记表及离职表,证明李某入职时间晚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其不了解双方解除的程序,对**解除程序未表达清楚。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学习过。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参加过。3.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学习过,签字时是空白。4.签字真实性认可,当时如果不签不让离开公司,2019年4月6日未去报到,一直交着假条。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公司确实通知2020年8月23日上班,但8月23日是周日,且本人明确表示对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不认可,要求复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写的是未请假未上班,认为已履行请假手续,但公司不收。8.真实性不认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工会程序,所以认为该组材料是后补的。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0.与本案无关,其在仲裁时是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所述内容代表公司意见。
2017年8月28日,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曾于2020年4月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隆盛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19日病假工资19 360元。2020年7月3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1163号裁决书裁决隆盛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19日生活津贴16 462.07元。2020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隆盛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生活津贴7700元。2021年1月5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1】第168号裁决书裁决隆盛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8月4日生活津贴2488.2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隆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隆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隆盛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及送达手续等承担举证责任。故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旷工行为。本案中,**认可隆盛公司通知其2020年8月23日上班,主张因当日为周日未去上班而于8月24日到公司提交假条但公司以超过医疗期为由不收。对此,**提交与人事刘某的电话录音加以证明,隆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录音中,**询问“8月24日我去送的假条,到那假条不收是不是”,刘某回答“您早就超医疗期了”,从双方对话内容看,刘某未对**陈述的“8月24日去送假条公司不收”明确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结合隆盛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之后也没有收其假条”的陈述及**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来看,本院认定**确于2020年8月24日到隆盛公司提交假条,隆盛公司以超医疗期为由未予收取。在此情况下,虽然**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已满,但在医院仍为其出具休假证明的情况下,隆盛公司应结合**的身体状况对其另行安排工作,在调整后**仍不能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隆盛公司在**提交假条但未收取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妥,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隆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隆盛公司应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隆盛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津贴,因隆盛公司同意按照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前的生活津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30日生活津贴,因**提交了此期间的休假证明,证明其处于病假期间,故隆盛公司应支付其此期间生活津贴。关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生活津贴,因本院认定隆盛公司应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要求隆盛公司支付此期间生活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核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二○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活津贴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贾贝贝
书  记  员   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