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8民初2027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8号楼3号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232044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盛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隆盛环境公司自2011年至法定退休年龄届满日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隆盛环境公司自2018年1月27日至死亡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成立劳务关系;3.诉讼费由隆盛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58年1月26日出生,***系***之妻,***系***之女。2011年,***入职隆盛环境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起,隆盛环境公司将***派遣至中国铁路专运中心工作,负责下甸铁路段卫生保洁、铁道维护、列车清洁等工作。2022年9月23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不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而是口头告知家属必须先行通过诉讼认定劳动关系。后***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
被告隆盛环境公司辩称,***是2012年的1月1日在我公司办理的入职登记手续,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的1月1日至2014年的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的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底,***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达到退休年龄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一直在我公司工作直至2022年9月23日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58年1月26日出生。***与***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孩子,分别是***、***、***。2012年1月1日,***入职隆盛环境公司,岗位是保洁员,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日,***与隆盛环境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履行至2018年1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时。***达到退休年龄后依然在隆盛环境公司,2021年2月1日,***与隆盛环境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2022年9月23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工作期间,隆盛环境公司均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隆盛环境公司为证明***工作期间曾离职过提交了一份离职审批表,该表记载2016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落款处有“***”字样,但没有填写落款日期。***、***对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一直在隆盛环境公司工作,没有离职过。
2022年11月25日,***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区仲裁委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京密劳人仲字【2022】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于2011年到隆盛环境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确认2011年***与隆盛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与隆盛环境公司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连续无间断,***、***要求确认***与隆盛环境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隆盛环境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与隆盛环境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知,***并未实际离开工作岗位,故本院对隆盛环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1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在隆盛环境公司工作至2022年9月23日因病去世,***、***要求确认***与隆盛环境公司自2018年1月27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