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6民初80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莲,女,1964年7月13日,汉族,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会计,住昭苏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昭苏县。
原告***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城建总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399.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承建的昭苏县凌云佳苑小区提供劳务时摔伤,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发时,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损失经法院审理,做出(2019)新4026民初1172号判决,但判决中未对后续医疗费予以赔偿,2019年12月16日,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医疗费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受雇伊宁城建总公司,其受伤事故与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陈述摔伤原因是在工地水泥浆上摔倒,侵权人应当是倒砂浆的人,我并非侵权人。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只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昭苏县凌云家苑工地从事水暖电安装,2018年9月1日,雇佣期间原告在昭苏县凌云家苑工地从事雇佣劳务时摔倒受伤,被送至昭苏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就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9)新402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491.18元;2、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后续治疗费,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上诉,经伊犁州分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一人;全休1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
另查,1、涉案昭苏县凌云家苑建设工程系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2019)新402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中护理期20天,误工期110天(均不含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2019)新402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40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经本院(2019)新4026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宁城建总公司和被告**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是因涉案事故第一次住院手术后仍存体内的固定物取出,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825.32元,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范畴,被告**对该费用应按照其过错责任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95元、复印病历2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5天计9450元、护理费45天计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计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核定为40元,以上合计29,115.32元。
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115.32元,由被告**赔偿20,381元(29,115.32×7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志梅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蒋伦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