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0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乌拉斯台村。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该镇镇长。
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一审对其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欠付***6,204,507.47元错误,其实际已向***支付14,520,333.33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6,174,507.47元。2.其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方镇政府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镇政府欠付其工程款,故其在本案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由其承担。3.本案未启动鉴定,(2018)新40民初53号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在本案诉讼中解决,财产保全保险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辩称:1.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并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且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2.确定诉争工程造价需要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费系由***支付,故一审判决由城建公司承担正确。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原因系城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故该费用应由城建公司承担。3.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竣工验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04,507.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由城建公司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124,136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2,658元;3.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等人以城建公司名义承建镇政府下苏拉宫村安居富民二期工程。同年8月25日,该工程履行招投标手续后,城建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该工程第六标段的施工。2015年12月2日,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后因镇政府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于2018年7月将其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宁市法院),伊宁市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总造价为99,860,675.09元,其中第六标段造价为20,694,840.8元。鉴定费600,000元由***等实际施工人垫付,其中***垫付鉴定费用124.316元。后该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镇政府未付工程款为2200万元,镇政府分五次支付给城建公司,但镇政府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2,658元。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承建镇政府发包的下苏拉宫村安居富民住宅工程后,将工程肢解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城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城建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主张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鉴定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因城建公司和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且该两项费用系***追索工程款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该两项费用亦应由城建公司和镇政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04507.47元;二、城建公司向***支付占用6204507.47元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24,316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2,658元;四、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0元,减半收取28,0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2018)新40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质量检查报告一份(原件),拟证明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系2012年12月20日。
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质量检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所盖公章名称为达达木图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我方对该公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调解协议自认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上诉,视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证:对于调解书真实性城建公司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质量检查报告真实性城建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虽加盖政府公章,但行文却非政府公文格式,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自认诉争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付工程款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利息、鉴定费、财产保全费问题。***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其一审及二审开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以***自认的数额作为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一审庭审中,城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204,507.47元不持异议,其二审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城建公司对其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公司交付了建设工程,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履行付款义务。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城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城建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系以另案诉讼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本案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城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亦不持异议,且***支付了相应鉴定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系***追索工程欠款产生的损失,该损失系因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故一审判决该两项费用均由城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5元,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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