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2民初4523号
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伊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付款项3,866,3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偿还请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此前系原告下属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经三方协商,经济合作区分公司注销,经济合作区分公司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至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拖欠原告的管理费、材料费及借款合计3,866,370元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欠城建总公司债务清单》,两被告承诺上述款项分三年归还。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的款项包括被告曾**作为原告分公司负责人,经营期间的管理费属于公司内部债务,与我方无关;对其他材料欠款和借款,应当在分清债务人后确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曾**作为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在2000年到2015年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退还3000多万元的劳保统筹费用,我方愿意在原告将统筹费用退还被告曾**后依法调解。
被告曾**辩称,从2000年开始到2015年期间,被告曾**作为原告合作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直接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18.47亿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还3388万元的劳保统筹费用,但原告对该费用至今未退还,导致管理费未全部缴纳,故愿意在统筹费用依法退还后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7月23日,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关于将工程欠款债权债务转让给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载明内容“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承建的伊宁市政府教育系统及伊丽城市管理有限公司的伊河景观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大部分项目已完成决算。由于是财政资金短缺,尚有4208万元工程款至今挂账未支付,经济合作区分公司多次向市委、市政府申请,市政府同意用此债权向银行抵押贷款拨付给我施工企业,以解决企业资金困难。由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是隶属于城市建设总公司的二级非企业,无法独立办理贷款事项。为此,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特申请将此之前以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名义的所有债权债务(附明细)以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式全部主转让给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所承建的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若有遗漏的工程债权亦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于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的存在已无必要,拟终止经营其经营活动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我正泰公司及曾**本人承诺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经济及质量安全责任由我正泰公司及曾**本人负责。望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考虑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予研究并批复为盼!特此申请”。
二、2015年8月7日,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原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欠付城建总公司债务清单》,载明内容“1、跨区域经营1%管理费:12,396,370元;2、项目经理鲁从文欠材料款:200,000元;3、借款:2,370,000元;欠款合计:3,866,370元以上欠款及未结算完的工程债权债务一并由城建合作区分公司转至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曾**个人,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曾**个人分3年归还上述欠款。”在右下方有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曾**个人签名。
三、2015年8月27日,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及将城建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三方协议》,内容为“现甲、乙、丙三方就合作区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有未结算完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转让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转移至丙方后,应由丙方承担相应的额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如有不能转移的未结算完的工程项目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三、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8月27日.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在甲方处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有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印章及曾**的印章,丙方处有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四、原告伊宁市城建总公司合作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更名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债务清单,三方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曾**就原告下属分公司注销后相关事务达成一致意向,并就分公司注销后的相关业务及确认所欠原告公司的费用数额达成了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承担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曾**向原告出具债务清单的行为,实际是上就是一种对原属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经济合作区分公司的债务一种自愿承担的承诺,对他人债务自愿表示承担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负有给付清偿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逾期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即从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以劳保统筹费用冲抵本案所涉款项的意见,由于被告所要求的劳保统筹费与本案所涉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也未就款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866,370元;
二、被告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66,370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5.5元,由伊犁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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