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强,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洁。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伊宁市。
原告**强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城建总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承建伊犁州车管所管道维修和检测中心二室的暖气改造工程。具体施工项目经理为被告**,经与被告**协商,**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后,经伊犁州财政局审核,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122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扣减应扣的10%的管理费尚欠4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万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6181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城建总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挂靠城建总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总价款为212200元,但此款已全部支付原告,现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城建总公司从伊犁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承包了车管所管道维修工程,此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4年1月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中标价为2122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给付工程款时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现回访费已到期。
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转账给付5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给付2万元,2014年6月3日转账给付10000元,此外2014年另有一笔转账给付的款项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供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城建安装公司王总工程款5万元。2014.2月25”。原告对该收条不认可,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收条是否属于原件进行鉴定,此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25日收条上的字迹是签字笔书写形成,收条字迹不是复印形成。原告花费鉴定费1165.05元。此后原告又申请法院对2014年2月25日的收条上书写的日期是否进行涂改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金额为五万元正的收条中落款日期”2014.2月25.”中2月是由4月进行添改形成。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1500元。原告花费1941.75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文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明细,信用社转账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建筑企业资质挂靠有资质的被告城建公司承建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是否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被告虽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但经鉴定该收条上的2月系4月添改形成,故该收条的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4月25日,而被告给付的15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2014年4月25日的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万元。被告**虽辩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不真实、客观,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对收条是否系复印件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并未涉及到对收条是否进行涂改的鉴定,本案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其他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工程款合计212200元,扣除10%的管理费2122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09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980元,原告仅起诉要求给付4万元工程款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要缴纳17%的管理费,但在原告仅认可10%管理费情况下,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支付的对收条上书写的日期是否涂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41.75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不违反新疆地区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收条是否是复印件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的字迹不是复印件,故该鉴定费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收取的差旅费1500元系不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城建总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在明知被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借用其资质,被告城建总公司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强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941.75元;
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承担439元,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隋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