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在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播放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底怀孕,并于同年10月将怀孕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同时表示医生告知怀孕前3个月不适合长时间工作,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辐射会对胎儿造成不良影响,故希望被告能调整原告岗位或允许原告回家休息。当时被告同意原告回家休息,并安排其他同事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然而,被告于2012年2月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今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自2012年3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病假单、没有请假,属于旷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播放员。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税前工资为1,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100元、岗位津贴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5日。之后原告休息,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2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退工手续。2012年4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经诊断为早孕,2012年5月15日经诊断怀孕34周。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怀孕证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862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11年9月底,原告怀孕。原告在2011年10月将自己已怀孕的情况告知了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同意原告在家休息,故原告未再上班,原告没有办理过书面请假手续。被告单位没有相应的请假审批手续,被告公司老板已经同意原告休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被告认为:2011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公司老板称要辞职,但并未说明辞职理由,也未办理辞职手续。一周以后,原告又打电话给公司老板称不辞职,被告公司老板当时未作表态,因原告不上班,故被告公司安排其他员工接替原告的工作。原告在2011年10月自称怀孕,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也未提交病假单,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擅自离岗离职,旷工至今,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讼争期间的工资,无需为原告缴纳讼争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将原告原负责的工作交接给证人,可表明被告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
被告对该书面证词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在2010年9月表示辞职,故安排证人交接工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未提交病假单属于旷工;桥梓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私自停止播放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请假制度是企业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员工应严格遵守请假制度。原告在2011年10月5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称其回家休息已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但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虽已怀孕,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原告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无证明其确需休息的证据,原告擅自不上班的行为应可构成旷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就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同意自2012年3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