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27346号
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93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在青浦1路、青浦5路、青浦6路、青浦7路公交车身上为被告的“青浦绿地中心”项目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在此期间,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对广告发布内容进行了一次变更服务。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服务费合计9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金额。被告认可合同金额78000元未支付,但不予认可剩余的15000元,原告的证据中也无法体现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一份《绿地控股集团房地产事业一部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所开发经营或拥有的青浦绿地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为“本项目”)提供车身广告(下称“该广告”)的发布之合作事项……第二条服务内容和期限1.……广告形式:青浦公交车车体广告(小两侧十车尾)广告内容:青浦绿地中心发布位置:青浦1路-1辆;青浦5路-1辆;青浦6路-2辆;青浦7路-2辆发布时长:叁个月广告保质期:叁个月……2.该广告发布的排期表及费用明细如下……发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3个月,单价:3500元/月/辆,另收制作费2500元/辆。第三条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人民币结算)为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含税)。该价格为包干费用,包含乙方为执行本合同项下工作内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布费用、广告发布所涉媒体租金、维护费用、照明费用、报批费用、运输费用、占地费、保险费、乙方的利润、税金等。2.本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单方面原因提出广告数量增加、广告制作要求提高而导致乙方费用增加的,双方对增加部分的费用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青浦1路沪DHXX**车辆、青浦5路沪BTXX**车辆、青浦6路沪DHXX**车辆、青浦6路沪DHXX**车辆、青浦7路沪DEXX**车辆、青浦7路沪DEXX**车辆张贴车身及身侧广告。
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更换了六辆车的车身广告。2017年1月3日,原告员工通过QQ与被告员工***聊天表示:“小闵:画面12月29日更换好了……合同和更换的,你帮我催着哦。”***回复:“好滴。”同年4月18日,原告催促***:“还有15000元的更换费怎么弄呢?”***未回复。广告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催讨不成,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更换了六辆车的画面及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提供了订单及《合同附件》。订单上载明原告为了更改其中一辆车的广告花费了106.60元。《合同附件》载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苑公共交通传媒有限公司约定更换五辆车辆的“绿地”巴士车身广告,共计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认更换广告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有先做广告后签合同的情况,所以没有事先签订补充合同,现每辆车更换广告需要制作费500元及人工费,但人工费没有证据提供。由于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制作费每辆车2500元,所以原告按此主张六辆车更换广告的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双方未就变更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且每辆车的制作费无需2500元,若法院支持费用,则由法院酌定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地控股集团房地产事业一部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装订单、《合同附件》、公交车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78000元合同款一节,原告提供的合同、公交车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也认可合同金额78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更换广告费用一节,现原告已完成更换广告服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鉴于双方未就更换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且在审理中各执一词,故本院在结合原告实际支出、履行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更换广告费用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78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更换广告费人民币3000元;
三、对于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2.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宝彩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元,被告上海绿地青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