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汉江明珠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市汉江明珠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6511号
原告:***,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汉江明珠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二桥头与汉江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揽月,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襄阳市汉江明珠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明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江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汉江明珠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诉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2017年3月经人介绍到汉江明珠公司上班,其工作为东津新区内环南路路段保洁。其工作受汉江明珠公司*经理管理并由*经理直接在***工作路段以现金发放签字领取的方式支付工资。汉江明珠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汉江明珠公司否认和***有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和**签订的《清扫保洁承揽合同书》、**的情况说明、调查取证复函以及**的领条,证明**承揽了218省道至东津大桥的清扫保洁,由汉江明珠公司向**结算承揽费用。汉江明珠公司称没有***所称的*经理,也从未为***支付过工资报酬。
2017年11月27日11时30分,***驾驶鄂F×××××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津内环××东××段时,车辆在人行横道撞上了同时在人行横道上推行电动三轮车的***,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襄阳市公安局东津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8年8月7日,***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汉江明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机构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虽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另提供的事故照片、工衣,被告认为事故照片和本案无关,工衣不能证明和原告的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向其结算报酬。且原告于1961年3月7日出生,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