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2845号
原告: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1幢6层B区628室。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滕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青,男,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顶公司)与被告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兰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华益兰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魏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20元、差旅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以来,原告收到大量客户反映,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宣传图片及内容大幅度相似。经对比查实,被告网站的图片及宣传内容大量盗用自原告网站。原告网站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创作编辑,由原告聘请专业人士排版,图片均来自原告工作人员实地辛勤拍摄剪辑。被告盗用原告的网络图片及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商誉影响。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按照被告涉及侵权的图片共53张,预估共计是57 000元。
华益兰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我方转用了原告两张图片,不是53张,原告主张侵权的其余51张图片系Blueair净化器生产商的产品推广图片,权利人并非原告,我方也是Blueair净化器经销商,销售产品时使用生产商的宣传图片是正当的;3.原告预估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 我方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关闭了涉案网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数额过高、不合理,公证费并非必要支出,也不合理;5.原告的差旅费和本案无关,并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是合理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 置顶公司提交“王强斌”的书面证言、王强兵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诗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主张王强斌、王强兵实为同一人,系上海诗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置顶公司于2016年6月与上海诗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页制作合同,但当时的合同找不到了。虽然上海诗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包括蔡天雷和王强兵,但无法确认“王强斌”与上海诗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王强兵为同一人,且“王强斌”书面证言中的“原属公司”并不明确,且华益兰馨公司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及王强兵与“王强斌”系同一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 置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1万元,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票、定额发票的复印件。因复印件显示金额合计并非1万元,且无原件可供核实,华益兰馨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华益兰馨公司为证明其于2017年8月30日将www.huayilanxin.com网站关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置顶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中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无原件可供核实,且置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华益兰馨公司为证明其与置顶公司经营产品内容一样,是Blueair的经销商,提交了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和发票复印件。因该组证据均无原件可供核实,置顶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置顶公司提交含有47个电子图片文件的光盘一张及对应的照片整理说明、其公司www.air315.com.cn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上海置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及证明书、置顶公司与苏宁环球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拉格代尔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室内环境治理合同,欲证明置顶公司网站有其主张权利的53张图片,图片拍摄时间是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图片中的人物为其公司员工,除含有“Blueair布鲁雅尔瑞典馆藏级设计品质”文字和女童头像的图片之外,其余包含人物的图片系其员工为客户提供室内环境治理服务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光盘中的47个电子图片文件系部分图片的原始文件。华益兰馨公司不认可置顶公司享有涉案53张图片的著作权。
光盘中的电子图片文件中,有一张图片含有“Blueair布鲁雅尔瑞典馆藏级设计品质”文字、女童头像、净化器外观(以下简称权利图1),有一张图片为包含6个步骤的租赁流程介绍(以下简称权利图2),有一张图片为包含8张小图和8行文字的“增值服务”具体项目(以下简称权利图3),有一张图片为企业LOGO集合图(以下简称权利图4),其余权利图片为工作人员和场地照片。
www.air315.com.cn网站上有权利图片1以及权利图片2和权利图片3的部分内容。
方亮、赵振威、柯利均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方亮、赵振威、柯利均系置顶公司员工,系置顶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图片上的工作人员。
2016年8月3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置顶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室内环境治理服务行业规范合同,约定治理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金陵大厦;2016年10月10日,苏宁环球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置顶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室内环境治理服务行业规范合同,约定治理施工地址为上海市苏宁天御国际广场A2座3F;拉格代尔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置顶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治理标的物类别为室内空气污染综合治理,治理施工地址为南京路金鹰国际方糖小镇802室,治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上海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置顶公司(承包方)签订复兴广场SOHO3Q项目室内环境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的物类别为室内空气污染综合治理,治理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马当路388号。
《上海置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系置顶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上海藤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设计、制作和开发,本合同网站建设项目的工作内容、价格明细、数量、价款、交付和验收方式等由附件载明;甲方根据本合同网站建设项目的实际需要和乙方的要求提供协助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及图片等;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本合同规定的网站建设工作;本合同网站项目建设完成后,甲方享有委托乙方创作的全部网页(包含文字、图画及其组合)的版权;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自签订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一年。上海藤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其与置顶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上海置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确认置顶公司的网站制作工作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网站上的宣传图片系置顶公司提供,置顶公司享有全部网页(包括文字、图画及其组合)的版权。
2017年6月23日,置顶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利钧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万晓雯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柯利钧使用公证处已经清洁性检查并联网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huayilanxin.com进入该网站,查看部分页面并截屏,并将截屏彩色打印形成附件十一页。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闵证经字第15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通过查看该公证书附件,在涉案网站即http://www.huayilanxin.com网站首页,上部显示华益兰馨公司企业名称及三张滚动图片,一张为含有“承担社会责任,守护清新蓝天”文字的天空图片,一张为含有“Blueair布鲁雅尔瑞典馆藏级设计品质”文字、空气净化器外观、女童头像的图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1),一张为含有“室内空气治理技术”文字、身穿蓝色防护服的人在办公室的图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2)。
鼠标移动到涉案网站首页上方的“关于华益兰馨”,弹出的页面上也有与涉案被控侵权图2拍摄角度、内容一致但场景范围缩小的图片。
在弹出的页面上点击“事业介绍”,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第一部分为“空气净化器品牌”的介绍,包括Blueair、Starair;第二部分为“空气净化器租赁流程”,该部分有租赁流程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3),从上至下依次为“通过电话咨询,需求沟通,有必要的安排工程师勘查现场,以确定数量,摆放位置和租赁时间等细节。”、“签订固定格式租赁协议,就租赁数量,时间,费用做明确约定。”、“按约定时间送货上门,并现场按约定及委托方要求摆放到位,并现场调试设备,指导委托方操作设备。”、“设备调试完毕,要求委托方签订收货单以表示确认收到约定数量设备,并向委托方提交租赁费用发票。”、“在租赁期间按服务承诺约定每月清洁设备,检测PM2.5值,每3个月更换滤网。使用期间由任何疑问或故障致电后24小时内解决,设备发生故障直接更换。”、“租赁期满提前10天确认是否续租,若续租则续签合同,若不续租则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撤走设备。”,各段文字之前均有一个简易图标;第三部分为“增值服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4),该部分共八项,依次为“1免费现场勘查,提供租赁数量,摆放位置等专业意见。”、“2免费送货收货,按约定位置摆放到位。”、“3现场逐台调试,并指导工作人员使用,告知注意事项。”、“4收到报修后24小时内排出故障,无法排除故障直接换机。”、“5每30天上门清洗设备,维护保养,并与工作人员沟通使用心得。”、“6每30天上门检测PM2.5\PM10实时参数,让用户了解室内现实环境情况。”、“7每90天免费更换一次滤芯(滤芯的官方更换期限是6个月至1年)。”、“8协助办理‘环境空气质量AAA认证’”,各段文字右侧均配有一张图片,除第八项文字右侧配图为一张证书照片之外,其余七张图片均为工作人员工作时的照片。置顶公司对文字及七张工作照片主张权利。
回到上一页面,点击“业务部介绍”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第一部分为“治理技术及流程”;第二部分为“治理产品介绍”,共六项,每一项文字左侧均有一张图片,第一张图片为一个身着黑色短袖T恤、戴白色口罩、蓝色手套的男性蹲在地上工作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5),第二张图片为一个身着黑色短袖T恤、戴白色口罩、白色手套的男性蹲在地上清理滤网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6),第三张图片为两个工作人员在办公区手持仪器工作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7),第四张图片为一个工作人员在办公区操作仪器工作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8),第五张图片为一个工作人员手举仪器工作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9),第六张图片为一个工作人员站在桌子旁边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10);第三部分为“客户案例”,共八个案例,每个案例为一组方框图,方框图下方标有名称。第一个案例为“AMD”,方框组合图含有四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2拍摄角度、内容一致但场景范围更大的图片,其余三张图片为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11-13);第二个案例为“方糖小镇”,方框组合图含有四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14-17);第三个案例为“安利(中国)”,方框组合图含有四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18-21);第四个案例为“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方框组合图含有六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涉案被控侵权图22-27);第五个案例为“可口可乐”,方框组合图含有六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28-33);第六个案例为“网易”,方框组合图含有四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34-37);第七个案例为“苏宁环球”,方框组合图含有四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38-41);第八个案例为“SOHO”,方框组合图含有五张工作人员施工的照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42-46)。八个案例后还有一张企业LOGO集合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图47)。
置顶公司表示,其对被控侵权图3、4中的文字及图片主张权利,对于涉案公证书中其他部分的文字不主张权利。华益兰馨公司认可其系涉案网站的主办方,认可其使用了被控侵权图4“增值服务”中第一项和第三项的配图,并表示,其网站上的其余图片是从生产商处取得或从网上搜索得到的,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置顶公司为同行业,提供的服务都类似,网站上的文字内容是生产商提供的格式文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苏宁、网易开展过合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余涉案网站上显示的“客户案例”部分提到的客户并未与其开展合作,“客户案例”部分的图片是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将被控侵权图1-47与置顶公司提供的光盘中相应的电子图片文件相比。被控侵权图1与权利图1的包含要素、相对位置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图2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但后者图片不含文字且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3“租赁流程”图的文字和图标与对应权利图相比,除“租赁流程”的最后一个步骤中的图标不完全一致之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尤其是两者在步骤5中均包含“使用期间由任何疑问或故障致电后24小时内解决”文字,根据语义理解,此处的“由”应为“有”;被控侵权图4“增值服务”项目的文字和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从文字内容及顺序安排、配图完全相同,尤其是两者在第四项均包含“收到报修后24小时内排出故障,无法排除故障直接换机。”,根据语义理解,此处的“排出”应为“排除”;被控侵权图5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6无权利图片的电子图片与之对应;被控侵权图7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场景、人物位置及动作近似,但前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8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场景、人物位置及动作近似,但从细节看,两者烟雾遮挡物体的面积和位置存在区别,图片中人物手部右侧的画面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图9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场景、人物位置及动作近似,但前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10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11-13与对应权利图相比,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14-17与对应权利图相比,包含“方糖小镇”字样的图片,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其余图片,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18-21与对应权利图片相比,除被控侵权组图左上角图片系对应权利图片裁剪而得、左下角图片系对应权利图片镜像左右翻转并裁剪而得之外,其余图片,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图22-27与对应权利图片相比,除被控侵权组图下排居中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中的人物在场景中的相对位置存在区别,被控侵权组图上排居中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之外,其余图片,二者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28-33所在组图中,第一排左侧和居中的图片均无权利图片的电子图片与之对应,第二排左侧和居中的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第一排右侧图片、第二排右侧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34-37所在组图中,居中的图片、右下角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完全相同,左侧图片、右上角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38-41所在组图中,左下角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中的人物在场景中的相对位置存在区别,其余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人物动作、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42-46所在组图中,左下角两张图片及最右侧图片均无权利图片的电子图片与之对应,其余图片与对应权利图片的拍摄角度和所在场景相同,但后者的场景范围更广;被控侵权图47与对应权利图片均为LOGO集合图,但不相同。
置顶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302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庭审结束后,置顶公司重新提交照片整理说明,根据说明中“被侵权照片位于公证书位置”看,不再包含被控侵权图1、47;置顶公司还提交情况说明,说明租赁流程图是其总结实践过程中对租赁服务经验的归纳,并制成表格而形成,“增值服务”部分前7张图片是其员工拍摄的工作场景图,其根据服务内容编辑而成,对此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电子图片文件光盘及对应的照片整理说明、网页截图打印件、《上海置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及证明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四份室内环境治理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置顶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不再对被控侵权图1和47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与其对应的权利图1、4的著作权不再进行审查。置顶公司提供的电子图片文件光盘中包含47个电子图片文件,除权利图1、4之外的其余45个文件,与www.air315.com.cn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上海置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及证明书、书面证人证言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四份室内环境治理合同等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置顶公司对其享有著作财产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45个电子图片文件中,权利图2、3中的文字,系置顶公司基于其经营服务项目,总结实践过程中的租赁服务经验和服务内容编写而成,具有独创性,故置顶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对于置顶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余图片,置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电子图片,且其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也未显示这些图片,置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这些图片的著作权人,故本院对其著作权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未经置顶公司许可,华益兰馨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2、5、10、11-13、14-17、18-21、22-27中除下排居中图片之外的图片、28-33中除上排左侧及居中图片之外的图片、34-37、38-41中除左下角图片之外的图片、42-46中左上角及居中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图4“增值服务”中的除第八项文字配图之外的其余配图,属于侵犯置顶公司相应权利图著作权的图片,华益兰馨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3“租赁流程”及被控侵权图4“增值服务”中的文字,属于侵犯置顶公司相应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文字。华益兰馨公司辩称上述侵权的图片和文字系来源于生产商,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华益兰馨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置顶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置顶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置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益兰馨公司的违法所得,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文字的字数和使用方式、涉案侵权图片的数量、使用大小、位置和目的及华益兰馨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置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发票且确实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赔偿请求被支持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数额。置顶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佐证,且为置顶公司维权的合理且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置顶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 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3 0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置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炎
人 民 陪 审 员 梁大庄
人 民 陪 审 员 樊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闫 金
书 记 员 马瑀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