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269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9438211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3月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劳动合同,入职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美狄亚省1657套住房工程项目的翻译岗位,工作地点为阿尔及利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4个月,自被告离开中国国境之日算起,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0元/月。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离开中国前往阿尔及利亚美狄亚省1657套住房工程项目担任翻译工作,至2020年8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第二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继续工作。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回国,回国后原告分别在广州市和海城市被强制隔离,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隔离。隔离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工作指示和工作安排,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34972.92元。工作期间,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无任何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加班报酬。自2020年8月17日起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付清正常工资报酬及加班报酬,并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还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原告因工作原因回国产生的防疫隔离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2021年1月18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34972.92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172.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71034.2元。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000元。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作被防疫隔离产生的费用人民币852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12750.7元。 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是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和法律,以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2020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的案涉项目已经结束,相关雇佣人员在同年9月份都已经回国。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8月17日届满,不过原告并没有按期回国,而是在当地找了其他的单位上班,故原告未按期回国,系其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第二条对于合同的期限也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三是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没有拖欠。原告方在2020年7月份开始,不停的向东阳市商务局、信访局、劳动局投诉,由原告的妻子出面投诉,被告方因此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四是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是于法无据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二小款规定的非常清楚。五是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国外,相关的工作的内容为翻译,工作时间与国内并不一致。在国外首先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而且原告也是有休息与休假的。六是原告要求的双倍补偿金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到期后就自动解除了。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阿尔及利亚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用工单位为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担任翻译岗位,工作地点为阿尔及利亚。第二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4个月,自被告派遣原告至用工单位工作且离开中国境之日算起(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离开中国,前往阿尔及利亚)。2、根据用工单位工程项目实际需要,被告拥有适当延长或者缩短原告工作期限的权利,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但被告延长或者缩短原告工作期限超过6个月的,须征得原告同意。……第七条,工资标准及支付:1、原告实际计时制工资计算方式,国外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5、原告工作满11个月,可享有一个月(30天)的休假期,休假期间工资为国外薪资标准,如不休假公司给予往返机票款作为补偿。原告海外工作期间,被告包吃包住,不额外扣除相应费用。 在2020年8月17日之前原告主要与案外人***进行工作联系,主要联系方式为微信聊天方式进行,在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2月份,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亦存在联系,在2021年4、5月份时二人也曾进行联系。案外人***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系被告在阿尔及利亚的工作人员。 原、被告一致认可,从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为323111.1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汇款30000元。在原告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仅回国休假一次。 在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妻子**多次向东阳市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情况,相关部门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回复。 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乘飞机回国,于2020年12月25日回到国内并按相关规定接受防疫隔离,直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支付了相关隔离费用共计8526元。 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浙东阳劳人仲案(2021)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东阳劳人仲案(2021)589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及附件、身份证明、工资流水、护照、集中健康观察告知书、解除隔离医学观察告知书、发票及收据、原告电子客票行程单及机票、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与案外人***),被告提供的信访件情况说明、基本情况登记表、留言交办单、领款凭证5张、微信转账信息一组(二页)、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是否存在未付原告工资、以及原告第三、四、五、六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期限,故本案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一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所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仅就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看,即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还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拥有适当延长原告工作期限的权利,除延长原告工作期限超过6个月的,须征得原告同意;故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终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8月17日之后,被告通过自己的工作人员案外人***,以微信聊天方式,安排原告在阿尔及利亚从事相关工作,一直到2020年12月份,说明原、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延长了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故本案合同并未在2020年8月17日终止。而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乘飞机回国,被告对于原告回国一事知情且提供协助,说明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了在阿尔及利亚的工作,由于当时新冠疫情防疫需要,原告按相关规定被告有关部门进行隔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隔离结束,即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未付原告工资一事,根据庭审调查,对于2020年8月17日前的工资,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款为323111.1元。虽然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休、病假工资6888.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汇款300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系支付原告工资,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满11个月,可享有一个月(30天)的休假期,如不休假公司给予往返机票款作为补偿;原告为被告工作两年,仅休假一次,且上述30000元根据用途上看,系原告用于购买2020年12月23日回国的机票,故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其用于支付原告的机票款而非工资。此外,原告从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一直为被告从事工作,故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12578.9元。 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适当延长工作期限,故被告继续聘用原告进行工作直至2021年1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不成立。对于原告加班工资一事,由于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地点均在国外,工作时间应遵守劳动行为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工作和生活也无法区分时间,且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第五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形,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过本案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原告的工作时限,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7500元。 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疫情原因被有关部门进行隔离,其隔离期间仍属于工作期间,相关隔离费用属于为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为隔离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来承担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隔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与承担,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2578.9元。 三、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 四、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隔离费用852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