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马寨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明显在唐山市乐亭县。一审法院机械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是错误的,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应当以劳务作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