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建材市场北区1号。
经营者:***,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9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管辖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注册地系曹妃甸区,负责人户籍地在丰润区,本案一审法院并不具备当管辖权,不能确定起诉时管辖法院,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东阳市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该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必须在甲方注册所在地或者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述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其负责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且上诉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选择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凡
审判员 **进
审判员 高淑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