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启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莲花镇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6801339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金色阳光8幢701-703、705-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73967312P。 负责人:全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沙埔村路西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19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启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塑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中对于残疾赔偿金及***垫付款的认定。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减少***垫付款2160元。增加赔偿款62772元(其中增加人***公司赔偿款42428元,增加***赔偿款20343.6元)或发回重审;2.改判福建融埔公司对***所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启富塑业公司、人***公司、***、福建融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未收到***600元及1560元两笔垫付款。***住院期间的餐费系自己支付,由家人护理。一审仅凭单方陈述,认定上述两笔款项错误,应予纠正。2.***所承包的土地经村集体流转已无耕田,家庭土地流转收入6000余元,无法维持***的基本生活。现有证据能证明***实际从事木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同一起事故,另一案件中***雇佣的***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明显违背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有违司法统一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福建融埔公司在明知***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分包给***,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福建融埔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土地流转合同是自愿签订,不存在强制性。也不同于土地征收,属于土地承包合同,故***不符合失地农民标准。2.福建融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富塑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富塑业公司、人***公司、***、福建融埔公司赔偿***因涉案交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63836.31元,其中***、启富塑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福建融浦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由***、启富塑业公司、人***公司、***、福建融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8日16时47时,***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5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停于硬路肩由案外人***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失及×××车辆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1月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按规定在硬路肩停车、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概况:***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事发时已经年满54周岁。 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2天,另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六、***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20年4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主要多发肋骨骨折、左额部硬膜下积液,符合在交通事故中人体被车辆碰撞、摔跌形成。***左侧第1-4、6、9肋及右侧第10肋共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七、医疗费:***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11154.62元。经审核,对于***请求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360元(30元/天×12天)。***计算标准偏高,应为15元/天,故确认本项损失为180元(15元/天×12天)。 九、营养费:***请求1800元(30元/天×60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护理费:***请求5400元(130元/天×12天+80元/天×48天)。***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一、误工费:***请求23700元(197.50元/天×120天)。***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按照154元/天计算,故确认本项损失为18480元(154元/天×120天)。 十二、残疾赔偿金:***提供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所载内容为***为木工手艺人,其未耕种过土地,长期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其家庭土地已经被流转)以及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以及所承包土地已被流转的事实,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证明,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另土地流转并非土地征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失土农民。故本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752元(29876元/年×20年×10%)。 十三、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据此主张鉴定费2500元。对***请求的金额2500元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住宿费:***请求1500元。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酌定本项损失为500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请求的5000元予以确认。 十六、已垫付情况:***为***交纳住院费用10000元,后由***办理出院手续,并收取退款3107.89元。另,***为***垫付3357.20元(1050.20元+600元+147元+1560元)。对于***所收取的退款3107.89元,鉴于其也存在为***垫付款项的行为,且所垫付费用已超3107.89元,故确认***已垫付10000元,***已经垫付249.31元。 十七、其他情况: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外四位伤者,其中***已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决人***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2530.54元,判决***赔偿***44789.96元。案件已经生效。另,***也已经向法院起诉。另,***与福建融埔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对**高速撤销省界收费站机电设施专项改造项目JD1标项目的ETC路侧基础土建进行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施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发时***以及***均受雇于***,故应由雇主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公司作为承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涉案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故应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损失共计为104766.6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余款97266.62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8086.63元(97266.62元×70%),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9179.99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75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250元,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50元。综上,人***公司共计应赔偿***68086.63元;***共计应赔偿***5250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即已经多垫付475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人***公司赔偿***63336.63元,至于其少赔偿的款项即***多垫付的4750元,由其自行结算。***共计应赔偿***31429.99元,因其已经垫付249.31元,该尚需赔偿***31180.68元。至于启富塑业公司和福建融埔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该二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的超额部分,无法支持。***、启富塑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336.6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180.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负担258元,由***负担236元,由***负担116元。 二审中,***提供证据:“***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其支付。 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有异议,为***自己开具,未得到***确认,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叫人帮订饭菜算有护工,也只能算4天有人护理,只能扣除520元护理费;***、人***公司、福建融埔公司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启富塑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证意见于判决理由综合阐述。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除***垫付款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于***垫付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三、福建融埔公司是否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1560元垫付款,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记账凭证,可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实际支付;2.***600元垫付款仅有其自行记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垫付款为2757.20元(1050.20元+147元+1560元),但其在办理出院手续后收取退款3107.89元,故***还应返还退款350.6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事发前家庭所承包土地已被流转,结合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事发时的务工等事实,可以认定***存在非农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为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建融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请求福建融埔公司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本次事故需构成安全生产事故,而***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5378.62元(其中:1.医疗费1115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8480元;6.残疾赔偿金:120364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定费共计7500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250元,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50元。余款157878.62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0515.03元,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7363.59元。因***已垫付10000元,超出其所需赔偿金额为4750元(10000元-525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人***公司赔偿***105765.03元(110515.03元-4750元),***多垫付款项4750元,由其与人***公司自行结算。***共计应支付***赔偿款及退款49964.28元(2250元+47363.59元+35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576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支付***赔偿款及退款499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负担30元,由***负担394元,由***负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负担13元,由***负担360元,由***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