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915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003685746N。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沙埔村路西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19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埔镇政府)、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埔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被告沙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1764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0日,被告沙埔镇政府与被告融埔公司签订了《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人***作为施工队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建设工程分成五个施工段进行施工,其中8K+540至10K+717.3路段由乙方***负责施工;每个施工队必须向甲方缴纳8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在合同签订前如数汇到甲方指定的户头;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纸为依据,施工过程中确因工程需变更设计,其变更方案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变更,对所变更后增减的工程工作量,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证后方可进行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下50%视资金筹措和上级拨款情况而定;等等。第三人***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只是挂名施工人,并未参与任何施工或合同履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沙埔镇政府支付了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1995年11月20日开工,1996年12月完工,1997年1月21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同意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经被告沙埔镇政府驻工地代表何开连核算工程总价为3436217.8元,原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2004年5月27日,两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决算与五个标段的施工队代表召开会议,但未形成统一意见,会议最后决定将争议问题上报给上级审计单位给予审定。***市审计局审计(主审计人员**)后,因被告沙埔镇政府报送的部分材料未加盖公章,导致无法审计,后审计局将全部工程结算材料送还给被告沙埔镇政府,被告沙埔镇政府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沙埔镇政府对何开连核算的工程总价3436217.8元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扣除被告沙埔镇政府陆续已支付的工程款1018575元,尚欠工程款2417642.8元未支付。被告融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沙埔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埔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自1995年开工至今已25年,答辩人也历经8任领导更替,答辩人现任干部对当时工程施工具体事项不太了解。现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答辩人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其提起的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答辩人与福清市沙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埔建筑公司),而非答辩人与***;其次,合同主文约定工程的8K+540至10K+717.3路段由***负责施工,并未提及***。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的起诉。2.如若法院认定***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自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及***,则该二人应共同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工验收报告》、《***工验收汇报材料》、《竣工验收证书》及《工程决算表》均系原告或沙埔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盖章签字确认及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价系3436271.80元的依据及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1995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6年5月1日,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按每天3000元计取。根据***自认,工程于1996年12月竣工,超过工期5个月即150天,违约金共计4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合同不得买卖和转让,若发现转包行为,工程保证金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归甲方。根据***提供的证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6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沙埔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另一路段交由***施工,被中院认定为转包,故本案亦应当认定为转包,若***有支付押金80万元,则押金不予退还。答辩人若有退还原告押金款,应当认定为系用于偿还本案工程款。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1995年开工,1996年竣工,至今已逾25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竣工后,沙埔镇政府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付工程款的信件》,虽然被告对信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信件可以证明***在2015年时有向被告福清市沙埔镇政府催讨工程款,并在2015年前***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在催讨工程款后2年或3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向被告催讨,但***自2015年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直至2020年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埔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沙埔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书面辩称,答辩人仅在案涉《合同》施工代表处签名,后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交给***,至于之后怎么会由原告***施工,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0日,沙埔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福清市沙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埔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的4K+340至牛头尾岭的14K+444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涵洞的施工合同由该段施工班组与大真线指挥部签订;甲方将该项工程分成五个施工段由不同的施工队包工包料施工,其中8K+540至10K+717.3路段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每个施工队必须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前汇到甲方指定的户头,保证金按施工队完成工程进度分四次拨付给乙方,工程量完成30%、60%时分别付还保证金30%、60%,工程竣工后付90%,余下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纸为依据,乙方施工过程中确因工程需变更原设计,其变更方案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变更,变更后增减的工程工作量,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证后方可进行决算;工程取费标准:预算编制中的税费部分一律取消,甲方只按该工程的工费、料费、机械费总额的3%付给乙方综合费用,沙埔建筑公司提取其中的50%作为工程管理费,其他费用不支付;工程结算按本合同条款和乙方施工队中标的以工程决算总额的3.18%下浮计取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下50%视资金筹措和上级拨款情况而定,如工程资金无法落实,由甲方在高牛公路两旁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作价抵还,地价等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另定协议;保修期内保留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等一年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结付等。***作为施工队代表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嗣后,***作为案涉工程8K+540至10K+717.3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审理过程中,沙埔镇政府及沙埔建筑公司均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自1995年12月1日开工至1996年12月竣工,于1997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因对决算金额有异议,沙埔镇政府与沙埔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04年5月因决算造价差距较大等原因,沙埔镇政府召开高牛公路路基工程决算协调会,沙埔镇政府和沙埔建筑公司的五个标段施工队等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根据沙埔镇政府举示的支付明细及***确认,沙埔镇政府的付款情况认定如下:1996年2月10日24万元;1996年7月17日25万元;1996年8月9日30万元;1996年10月29日15万元;1996年11月26日17万元;1996年12月12日28万元;1997年1月3日15万元;1999年2月9日10万元;2000年5月15日10万元;2009年3月16日5万元,合计1968575元。其中1996年2月10日、8月9日的收款收据右上角分别载明时任镇领导有关“经研究同意领回工程押金款30万元”、“同意领回第二段押金款17万元”的签注内容;沙埔镇政府曾出具一份票据注明“高牛公路共收管理费总额159651元,发票55张,3.***28575元,9张,计1905000元……5.***……”。 另查明:1.沙埔建筑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更名为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融埔公司。 2.案涉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沙埔镇政府先后多次对该公路进行了施工改造。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95)融证经字第335号《公证书》、《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申请***工验收报告》、《***工验收汇报材料》、《竣工验收证书》、《沙埔镇人民政府关于高牛公路路基工程决算协调会会议纪要》;沙埔镇政府提供的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工程中8K+540至10K+717.3施工路段的工程纠纷,实际施工人***与其挂靠施工单位融埔公司、建设单位沙埔镇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真实,予以确认。***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路段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案涉工程虽于1997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沙埔镇政府与融埔公司、***始终未就该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期间沙埔镇政府还为此召开决算协调会,并陆续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欠款数额不能确定;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下50%视资金筹措和上级拨款情况而定,如工程资金无法落实,由甲方在高牛公路两旁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作价抵还,地价等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另定协议”,实际上并未明确5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主张工程款3436217.8元,但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不予认可,且***所举证据即案外人何开连个人制作的《工程决算表》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沙埔镇政府与融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甲方只按该工程的工费、料费、机械费总额的3%付给乙方综合费用,沙埔建筑公司提取其中的50%作为工程管理费”,而参照融埔公司与第一、第二、第四等标段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福清市高牛公路沙埔段、路基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建设方支付的3%工程综合费用,***双方各提取50%”,即沙埔镇政府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综合费用,其中一半属于实际施工人。又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沙埔镇政府支付159651元时,备注“高牛公路共收管理费总额159651元,发票55张,3.***28575元,9张,计1905000元……5.***……”,而1905000元×1.5%=28575元。故依上述证据可认定本案工程款为1905000元,再根据合同中“以工程决算总额3.18%下浮计取工程价款”约定,***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905000元×(1-3.18%)=1844421元。关于工程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每个施工队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甲方按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1996年2月10日、8月9日的收款收据右上角分别载明时任镇领导有关“经研究同意领回工程押金款30万元”、“同意领回第二段押金款17万元”,沙埔镇政府对该押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约定,以及另案中亦认定***向沙埔镇政府交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信***因案涉工程向沙埔镇政府交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保修期,应向***返还该工程保证金。关于***主张沙埔镇政府所付款项1968575元包含涵洞工程的工程款15万元及退还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不涉及本案工程款。沙埔镇政府不认可其中含有涵洞工程款,但1997年2月21日**(***之子)领款的票据中明确写明系涵洞款15万元,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加上沙埔镇政府应当退还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本院确认沙埔镇政府付款的1968575元中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1018575元(1968575元-15万元-80万元=1018575元)。综上,本案中***还可主张的工程款为825846元(工程款1844421元-已付款1018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融埔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尚欠的工程价款,沙埔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25846元; 二、被告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4元,由原告***负担14356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20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