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248号
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沙浦村路西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19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东街315号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7040932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埔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1,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将承建的福清市清昌大道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对路面施工厚度、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2017年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该条道路也顺利通车。2017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工程总款9,961,903元。但直到2019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80,000元,被告总计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0,000元,尚差3,281,903元款项至今未付。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融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融埔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承建的清昌大道(***至融宽环路)的道路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给融埔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混凝土面层路面工程;工程承包价款:1.路面工程铺筑下面层设计为AC—25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7cm,单价63元/㎡(不含税),即9元/cm/㎡;中面层设计为AC—20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6cm,单价57元/㎡(不含税),即9.5元/cm/㎡;上面层设计为AC—13型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cm,单价46元/㎡(不含税),即11.5元/cm/㎡;2.工程量按实结算;支付及结算约定:1.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汇款;2.甲方应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中间进度款按旬工程进度支付,每旬的旬中支付上旬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按双方确认工程款的95%支付给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3.甲方应及时做好沥青混凝土路面验收工作,验收期限为本分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若三个月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验收,乙方视本工程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并且质保期由此开始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融埔公司按约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作为**公司主管的**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出具《清昌大道A段、B1***路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9,961,903元。庭审中,融埔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2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8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中交一航局福清东塘、清昌大道及元载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外环路(清昌大道-***至融宽环路)道路工程;分包范围:外环路(清昌大道-***至融宽环路)道路工程范围内的通用、道路……等涉及到整个项目施工管理的全部事宜。2014年9月26日,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一航局福清东塘、清昌大道及元载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在上述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行使项目管理、资金管理、人员、设备、材料管理等与本工程有关的相关事务。
以上事实,融埔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单、银行业务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1)闽0181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84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融埔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埔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清昌大道A段、B1***路面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埔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应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作为分包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未按约偿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埔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961,903元,扣减已支付的6,680,000元,**公司尚欠融埔公司工程款3,281,903元,融埔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融埔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7日内**公司按双方确认工程款的95%支付给融埔公司,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2017年5月1日进行结算,本案95%工程款应于双方进行结算后2017年5月8日前付清,剩余5%工程款应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融埔公司仅请求从2019年2月4日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3,281,9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工程款3,281,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2元,由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