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559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沙埔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19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361984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埔公司)、***、**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融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亿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融埔公司、***、**亿力公司共同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6.4万元。 事实与理由:福建融埔公司与**亿力公司就**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园输变电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总包合同。2015年11月20日,***以福建融埔公司**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园输变电工程项目经理(代表)的身份与***(合同乙方)签订了《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第2条承包范围即水电、消防、铁件安装所有内容,包括预埋线管、避雷接地、开关穿线、装灯、配电箱和弱电系统安装等;第3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第6条工程价款的核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国家电网审核直接费用的90%(如甲供和乙供材料的人工费直接算给乙方,不下浮),付款方式按电力公司拨付的进度款直接费90%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款清后自行废止。 合同生效后,***按《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2017年12月8日,案涉工程业主完成结算并编制了《**物流园110KV变电站工程总包决算1208工程竣工结算》,根据该《竣工结算》并经***自行统计,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约76万多元,根据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价款按国家电网审核直接费用的90%计约为68.4万元,扣除福建融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福建融埔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约36.4万元。2017年10月,案涉**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园输变电工程交付**亿力公司,**市新罗区龙门镇物流园输变电系统已投入生产运营。 之后,***多次要求福建融埔公司、***、**亿力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2万元,但福建融埔公司以其与**亿力公司存在争议且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期间,***也向**亿力公司反映并要求其给付福建融埔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但福建融埔公司、***、**亿力公司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系福建融埔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代表,其与***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福建融埔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亿力公司理应对***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福建融埔公司辩称,一、***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讼争款项并不具备付款条件。1.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结算方面:迄今为止,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的工程量以及据于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仍未进行最终核定、结算,本案讼争款项并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福建融埔公司与**亿力公司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结算终结后付至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2017年12月8日福建融埔公司向**亿力公司提交了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清单,但时至今日,**亿力公司对此均未进行最终审核认定。2.***的水电班组承包工程方面:***承包的水电工程属于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如前所述,**亿力公司并未对整个电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最终审核认定,也就没有对***承包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最终认定。并且,***与福建融埔公司之间也无就***施工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过最终结算。***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给付工程余款,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与福建融埔公司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水电、消防、铁件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根据该合同第6条约定,其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电网审核费用的90%支付,付款方式按照福建融埔公司付出的进度款直接费的90%支付。3.***提交的第3组证据《**物流园111KV变电站工程总包结算1208工程竣工结算(节选)》,系***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并非其和福建融埔公司或者福建融埔公司与**亿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无福建融埔公司与**亿力公司的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计算***诉请款项的依据。 二、事实上,福建融埔公司已经向***完全支付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福建融埔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源于**亿力公司,根据该组证据显示,***施工的水电工程扣除甲供材料后,实际工程款为337,798元,而根据福建融埔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显示,福建融埔公司已经实际向***支付了38.91万元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 综上,***的给付请求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且福建融埔公司已超额给付了***工程款,***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其系福建融埔公司派到工地、只负责现场管理的员工,班组的合同是公司委托其代表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等***并不知情,***应拿多少工程款***也不知道,***拿款也不是找***签字。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结束,是否验收***也不清楚。***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 **亿力公司辩称,一、**亿力公司将**物流园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融埔公司,并与其签订了《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亿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福建融埔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知情,他们之间的行为均未经**亿力公司许可。 二、该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亿力公司每月按实际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结算资料后,最高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结算终结后付至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现该项目尚未最终审定,**亿力公司已经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向福建融埔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0%,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亿力公司认为***要求**亿力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36.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亿力公司与福建融埔公司签订《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物流园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融埔公司承建,约定工期在开工后100日内竣工。2015年11月20日,***经福建融埔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与***签订《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即该110KV变电站工程的水电、消防、铁件安装所有内容,包括预埋线管、避雷接地、安装水管、开关穿线、装灯、配电箱和弱电系统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水电安装所需的所有工具;工程量计算按照国家电网审核直接费的90%(如甲供和乙供材料的人工费直接算给***,不下浮),付款方式为按**亿力公司拨付的进度款直接费90%付给***。之后,**亿力公司与福建融埔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18日和7月26日各签订一份《**物流园110KV变电站工程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福建融埔公司、***各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为该110KV变电站工程代购部分甲供材料和乙供材料,还承接施工零星工程。福建融埔公司已给付***工程款合计38.91万元,其中,福建融埔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受伤损失2.5万元,点工工资4,1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福建融埔公司和**亿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甲供材料转乙供的情况说明、***代购材料清单,福建融埔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亿力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及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案涉建设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福建融埔公司签订的《水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福建融埔公司未对***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而且,***代购的材料,只提供材料清单,没有相应的价款凭据。因此,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尚有零星工程的工资4万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工程总包决算1208竣工结算汇总表(节选)以及福建融埔公司提供的结算计价表均无合同相对方签章认可,本案亦不予采信。***作为福建融埔公司员工,与***签订《电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系受福建融埔公司委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是本案工程的责任人和付款义务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    晖 书 记 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