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814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汇处“莲城华庭”(现名“城标**”)小区地下车库现场编号D081(参照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图纸所示编号080)的车位(车库)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使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转让金额10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被告10万元的债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转让车库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汇处许昌××房××(现名城标**)小区的地下车位(车库)1个,以车位价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10万元的债务清偿完毕。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将转让给原告的车位(车库)建成并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按转让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1个车库,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且未出售的位于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路××(现名城标**)小区的416个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其下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60万元;自协议签订生效当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416个车位(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该协议书经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作出的(2014)许天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5年1月8日,***、原告***、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将对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车库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车位(车库)中的编号为080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抵偿其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债务;被告承诺应于2015年8月底前将案涉车位(车库)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按转让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图纸所示编号080号车位(车位)与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现场编号D81号车位(车库)相互对应。该事实经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作出的(2022)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2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202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书,保证于2021年3月31日前将案涉车位(车库)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车库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车库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汇处“莲城华庭”(现名“城标**”)小区的地下车库现场编号D81(图纸编号080)号车位(车库)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判令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将车位(车库)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按转让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路××路交汇处“莲城华庭”(现名“城标**”)小区的地下车库现场编号D081(图纸编号080)号车位(车库)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述车位交付原告***; 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转让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车位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