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317号 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太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号1302室。 负责人:**。 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与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冶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97,316元及利息284,760.23元(自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693.3元及利息4453.77元(自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4325.7元及利息49473.83元(自费用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0日,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2009年11月19日中太建设更名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分公司”)签订了关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发包方,由河南冶金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项目。由于**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后,在大东区××工作组的推动下,河南冶金分公司与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亿辉”)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由辽宁亿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河南冶金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项目辽宁亿辉的施工费用,各方明确约定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进行结算。《联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其解决工程前期涉及到的欠款、上访、税务等问题,保证原告施工不受影响;同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原告基于对大东区政府及被告的信任,在**公司尚未解决前期施工遗留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垫资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包括进场交接费用10万元、各类建筑材料采购费用627778元(其中包括采购混凝土466578元、采购高强围网3万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10万元、将3#、6#、11#、17#号楼插孔网点基础部分施工做到地梁处出地面及3#、6#楼室内配电箱更换工程完成费用31200元)、临时办公室维修费用22388元、平整现场费用33150元、农民工工资5万元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3316元;原告向河南冶金分公司及**支付案涉工程相关的管理费用共计164000元,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总计为997316元。此外,由于被告河南冶金分公司与被告**公司无故违约,且对原告进行暴力清场,还造成了原告施工工人发生人身伤害费用及设备损坏费用共计14693.3元。承上所述,关于案涉万方园项目的工程款,因被告河南冶金分公司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造成了原告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后果;同时,因被告河南冶金分公司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又因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与被告河南冶金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被无故暴力退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河南冶金分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项目问题的解决办法以及主***,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而至今无果,给原告经营造成了巨大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现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款项包括场地铺沙子、推土机费、电费等费用,共计144325.7元,被申请人方已签字认可确已发生,且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工程款项未包含在原诉讼请求中,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事项,***准予。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因是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时在万方园工地发生的工程业务已经由三个工程队分别与我公司结算完毕,涉案项目**万方园是一个烂尾项目,此项目受大东区政府管辖,由大东区三园工作组具体监督和指导,2013年8月份原告方实际控制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得到大东区政府认可,同年10月13日开工,原告引进了三个施工队伍,其中***工程队负责平整场地,临时道路、外管网、挖土、售楼处、**等零星工程。侯党生工程队负责W3W17查控网点地基下横梁工程。**发工程队负责14号、19号楼接茬**工程。因辽宁亿辉没有资金垫付能力,同年11月20日就匆匆下马,合作终止。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的善后处理。***工程队、侯党生工程队,**发工程队对所承建项目也没有资金做支撑,导致项目停工,纷纷向辽***公司主***,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工程欠款问题。***工程队向大东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报案。经大东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承建的项目进行评估,维权中心以评估结论为依据,向辽***法人代表***下达了责令书,对***刑事拘留。辽***被迫向***工程队支付90万元,**高5万元。侯党生工程队与辽***签订撤场协议,并到法院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辽***应支付侯党生工程款1493213.66元,辽***支付现金17万元,其余用房产顶账。**发工程队只做了14号19号楼接茬工程的准备工作,含高墙、围网等材料。辽***与其签订退场协议,承担270万元。2014年5月,辽***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吸取与辽宁亿辉公司合作的教训,按大东区政府的要求,湖北**公司向监管账户注入资金3000万元,得到大东区政府认可。在三园工作组配合下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辽宁亿辉合作终止,从政府层面得以确认(注:辽***公司是在大东区三园工作组监督下开展工作。企业法人章、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在工作组封存,所有的经营活动必须向政府请示,允许后**报备)。2014年8月,***对湖北***建该项目不满,指使司机白新皓等人到工地干扰湖北**公司施工,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并由此产生了毁财事件。涉案当事人经大东区法院审理,承担了法律责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42号对白新皓等人的轻微伤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所述,原告辽宁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的挂靠公司,此公司没有资金无工程技术人员,以欺骗的手段引进***、侯党生、**发的工程队入场施工,在工程都是没有大量资金垫付的前提下被迫停工。辽***公司为了获得安宁的施工环境,不得已向三个工程队总共支付的5143213.66元的撤场费用。比原告辽宁亿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的997316元高出五倍多,辽***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原告主张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三个工程队不认可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和隶属关系,纷纷向辽***公司主***,并以不撤场为要挟,通过各种法律手段维权。辽***公司通过维权中心转移支付现金157万元(**20万元,***90万元、**高5万元、***25万元,侯党生17万元)。与***的合作,因亿辉公司无资金投入。衍生的三个工程队工程款纠纷,以大东区农民工责令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撤场协议等形式予以解决,于2014年7月终结。被告以维权中心裁定和法院判决书为依据支付工程款,有法可移而且已执行终结。辽***与***及辽宁亿辉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辽***选择新的合作伙伴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此过程全部经过大东区政府调度会决定,否则辽***与湖北**的合作协议也无法**。从2014年3月到2021年4月,诉讼维持时间跨度长达七年,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21年4月21日,***在沈北法院以辽***欠投资款为案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返还原告***投资款286723.63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在证据材料部分出示了有***签名的收条及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明细单,是其诉讼标的286723.63元的组成部分。此案已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案。案号(2021)辽0113民初3514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阶段***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请求,案号(2021)辽01民终11322号。原告***二审撤诉后,用其一审举证的证据,通过在辽宁亿辉诉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求时,以增加诉讼请求标的的方式嫁接***在另一驳回诉讼案件中的举证材料,来达到其被一审法院驳回后而不能实现的目的。有意规避民诉法338条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辽宁亿辉补充追加的诉讼标的144325.70元,是***在诉辽***公司案件中诉讼标的的组成部分,所举证也是其在诉讼中举证的组成部分,增加诉讼请求事项的标的已在沈北法院判决有结论。原告方违背民诉法332条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方园。双方约定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方园一期收尾接茬工程11号、17号、3号、6号、14号、15号、16号、19号及售楼处,在建水电暖装饰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2013年10月28日,甲方河南冶金公司北方分公司与乙方亿辉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2009年8月20日与**公司后更名为**公司签订的沈北新区现大东区万方园小区3号、6号、11号、17号、14号、19号、15号、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辽宁**公司经营原因,整体项目停工,导致甲方停止投资,停工当时辽宁**公司欠甲方巨额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现万方园项目由**公司重新启动,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签订协议如下:一、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即三方2013年10月24日的工作计划在大东区××工作组监督下,三方同意甲方与乙方联合建设万方园小区剩余工程,确定甲方与辽宁**公司2009年8月20日建设施工合同继续有效。由乙方投资履行甲方施工合同,甲方只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乙方代替甲方为万方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按甲方与**公司施工合同,乙方享有独立***公司万方园项目投资、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等相关业务,***公司违约,乙方有权以法律途径起诉**公司。二、乙方从施工节点开始发生的工程项目全部归乙方施工投资,乙方按甲方与**(**)公司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事宜。三、乙方与**公司直接结算,享有甲方对**公司的全部权利。2021年5月18日,在案外人***起诉瑞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5月6日,**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后案涉工程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查询档案、联建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5月,**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就案涉万方园项目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公司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亿辉公司与**公司双方均已不再履行合同。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虽然原告提供催缴函的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原告并未证明已***有效的送达,无法证明其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与河南冶金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约定亿辉公司与**公司直接结算,享有独立***公司万方园项目投资、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等相关业务,***公司违约,亿辉公司有权以法律途径起诉**公司。故被告河南冶金公司及其北方分公司亦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关于亿辉公司提出的**在2013年10月23日借款13万元、2013年11月8日河南冶金公司北方分公司及**的借款2万元及2014年7月17日**借款14000元属于借款纠纷,与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造成的医药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药费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原告辽宁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