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22民初4210号
原告:河南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睢阳区宇航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第二家。
法定代表人:周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商务中心东环路与拱州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民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45元及利息(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106827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71218元自2018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3560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0%,下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经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电力安装的事实,金额应当按照双方计算为准,工程质量存在部分瑕疵及运行效果不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从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1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睢县苏沐电商物流园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包括设低压电缆,安装电缆分接箱10台及其配套设施,承包方式包人工、包税收、包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图纸设计、包审图,一次性包干价未3560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30%工程款,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78045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178045元未支付。2018年7月20日,原告完成睢县苏沐电商物流园室外部分供电管网工程。2019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完成睢县苏沐电商物流园室外部分供电管网工程,其已于当天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4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