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8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06471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90439263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钢构)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铝门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振,被告一铝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孙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7997.54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130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南京瑞源研发中心03幢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260000元,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于2013年3月10日完工,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竣工资料、竣工图、决算单等交付给了被告的现场代表吴盟盟。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涉案工程早已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按约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其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永嘉钢构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工程款的金额为45526.33元,诉讼请求第2项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基数也相应变更。
被告一铝门窗辩称:一、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00元,并约定工程结算按现场实际尺寸的理论重量计算。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30%的建筑安装发票、70%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给其,也未与其办理结算。三、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四、原告施工时产生的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五、双方应当按照原告现场实际施工的尺寸进行结算,按照结算的结果由其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一铝门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开具总金额200000元的发票,其中70%为材料增值税发票,30%为建筑安装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047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3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其与反诉被告签订关于南京瑞源研发中心03幢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反诉被告还应当提供19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其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其为此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和施工,导致其另行支付五万余元。此外,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用未支付给其。故其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永嘉钢构针对反诉辩称:一、其自收到反诉原告的款项后一直要求反诉原告提供开票资料,但是反诉原告一直拒不提供。现在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规定已经修改两次,税率发生了变化,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二、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认可也不知晓有关事宜,监理通知单都是甲方发给一铝门窗的,与其无关。三、关于水电费用,虽然合同约定挂表使用,但是没有约定挂表使用的水电费用是由谁承担,其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永嘉钢构(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一铝门窗(发包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嘉钢构分包一铝门窗承包的南京瑞源研发中心03幢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60000元,其中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中的建筑业劳务价款(安装费)67000元提供建筑安装发票,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中的生产钢结构系统材料造价计19300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范围及内容为局部屋顶钢结构、加层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约定,一、本工程质量按双方商定达到国标合格标准……。二、验收标准按图纸提供的技术要求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规范及规定,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监督。……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付款办法为:1)签订合同后3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0%计约20000元;2)构件材料全部进场安装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30%计约80000元;3)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资料齐全且经发包人初验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80%;4)20%的余款在幕墙工程验收后即予付清,但不迟于钢结构完工、退场、交付后6个月。2、工程结算重量计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尺寸的理论重量计算。合同第九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钢结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出现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时,承包方应及时为发包方无偿返修,如承包方不愿或无力保修时,发包方可自行修理,其费用由发包方在承包方剩余的工程款内扣除,不足部分,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追补;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修理材料及人工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包方现场代表为吴盟盟,承包方现场代表为张洪良。该合同附件为《瑞源研发中心钢结构夹层、平台梁报价单》。合同签订后,永嘉钢构进行了施工,永嘉钢构于2013年3月22日前退场。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一铝门窗已支付永嘉钢构工程款200000元。永嘉钢构于2016年3月22日向一铝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孙跃的电子邮箱账号发送了决算书。
再查明,永嘉钢构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一铝门窗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永嘉钢构时得到了发包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的同意,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永嘉钢构于2019年3月25日向一铝门窗开具了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铝门窗已于2019年3月29日接收了上述发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永嘉钢构施工期间所消耗的水电费为2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永嘉钢构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发生争议,一铝门窗申请本院委托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建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南京瑞源研发中心03幢钢结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236450.17元(不含轴线3-1到轴线3-3交轴线3-G到轴线3-H的区域的夹层钢结构的造价),关于轴线3-1到轴线3-3交轴线3-G到轴线3-H的区域的夹层钢结构是否是永嘉钢构施工双方有争议,该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9076.16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争议项是各自施工,而非对方施工。一铝门窗因本次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轴线3-1到轴线3-3交轴线3-G到轴线3-H的区域的夹层钢结构是否是永嘉钢构施工?2.永嘉钢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如存在,一铝门窗主张因永嘉钢构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50478元有无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轴线3-1到轴线3-3交轴线3-G到轴线3-H的区域的夹层钢结构是否是永嘉钢构施工的争议问题。永嘉钢构主张上述争议项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永嘉钢构的施工范围,双方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范围,该项目实际由其施工。一铝门窗认可上述争议项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永嘉钢构的施工范围,但永嘉钢构没有施工该项目,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该部分施工内容,并就此提交工资单原件1份予以证明。该工资单记载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3年4月”,涉及工人五名,工日数为34.5日至42.5日不等,工资合计总额为42500元,现场费用:“10678-(现场购买电动工具400+220+180)+徐州给老丁交话费200=10078元,合计42500+10078=52428元。”以上内容为打印。该工资单下方有手写说明:“10678元为给瑞源研发中心03幢钢结构加层整改的工时费,42500元为楼承板和铝镁锰板施工的人工工资”,说明下方有“李后军”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永嘉钢构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工资单上没有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其也没有接到一铝门窗要求整改的通知。
对于争议焦点2,即永嘉钢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如存在,一铝门窗主张因永嘉钢构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50478元有无依据。一铝门窗主张永嘉钢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其造成损失50478元,具体为甲方瑞源公司对其的扣款40600元+未完工部分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的工资10678元-现场购买的电动工具800元=50478元。一铝门窗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2份,证明永嘉钢构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前述工资单原件1份,证明因永嘉钢构没有完成工程就退场,其另找他人施工支付的工资。证据3、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1份,证明因永嘉钢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瑞源公司扣款40600元。永嘉钢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均无其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且上述文件均是发给一铝门窗的,如果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铝门窗应当通知其维修,但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一铝门窗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永嘉钢构施工,一铝门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永嘉钢构经过了发包人同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一铝门窗未经过发包人同意擅自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永嘉钢构,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一铝门窗与永嘉钢构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永嘉钢构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且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永嘉钢构有权请求一铝门窗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就双方争议的永嘉钢构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总价问题。一铝门窗申请本院委托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1,即轴线3-1到轴线3-3交轴线3-G到轴线3-H的区域的夹层钢结构是否是永嘉钢构施工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该争议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永嘉钢构施工范围,现该内容已经施工,对于该工作内容实际是由谁施工应当由一铝门窗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一铝门窗虽主张其通知了永嘉钢构继续施工争议项,但一铝门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嘉钢构也不予认可。第二,一铝门窗主张该争议项是其委托他人施工,仅提供了工资单一份予以证明,该工资单落款人员身份不明,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该时间在该工资单记载的施工截止日期之前,不符合常理。第三,一铝门窗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支付争议项施工报酬的付款凭证。因此,一铝门窗主张争议项并非由永嘉钢构施工,而是由其委托他人另行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争议项系永嘉钢构施工完成,故永嘉钢构施工工程的总价为236450.17元+9076.16元(争议项)=245526.33元。一铝门窗已支付200000元,还应支付45526.33元。
对于争议焦点2,即永嘉钢构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如存在,一铝门窗主张因永嘉钢构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50478元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一铝门窗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永嘉钢构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铝门窗虽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原件2份,但该两份通知单均是发送给一铝门窗,而一铝门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事宜通知了永嘉钢构。对于一铝门窗主张因永嘉钢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40600元,仅有一铝门窗与瑞源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证明,而该结算审定单并未明确扣款的原因、项目,且一铝门窗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嘉钢构,故不能确定该扣款是因永嘉钢构原因导致的扣款。综上,一铝门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的扣款40600元系因永嘉钢构施工质量问题所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数额的合理性,故对一铝门窗要求永嘉钢构赔偿该扣款损失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争议项系永嘉钢构施工完成,故对于一铝门窗主张的因永嘉钢构未完成工程而产生的整改费用1067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永嘉钢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余款应当在幕墙工程验收后即予付清,但不迟于钢结构完工、退场、交付后6个月,而永嘉钢构系于2013年3月22日前退场,故一铝门窗应当在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一铝门窗未能及时支付,应当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一铝门窗要求永嘉钢构开具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永嘉钢构已经开具,一铝门窗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领取了金额合计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铝门窗主张的施工水电费,双方协商确认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施工水电费是因永嘉钢构施工行为而产生,故该费用应当由永嘉钢构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52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施工水电费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0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一铝门窗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映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