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对税金问题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款33289030.52元;扣除合同价10%的管理费、税金、临舍费、水电费、配合费。该10%部分包含了税金。此外,永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被扣除了10%,中亿丰公司辩解该10%部分系管理费,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管理内容、工作量、具体金额及法律依据,且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也是禁止的。其次,永嘉公司开具发票虽是法定义务,但税金的承担可由双方进行约定。江苏省住建厅发布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及宿迁市住建局宿建发(2011)43号文件均规定税金系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税率为3.48%,工程造价等于各项工程费用加上税金。另外,苏商大厦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及永嘉公司的报价单中均明确税率为3.48%。最后,支持永嘉公司的诉请请求并不会改变原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款29960127元,并判决了部分利息,永嘉公司不仅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还开具了利息发票,总计30680981.8元,税金在工程款中的占比为3.48%,故永嘉公司主张的税金为1031791.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亿丰公司答辩称:永嘉公司主张的3.48%税率并未实际缴纳,也仅是地方发布税率,目的系为了确定建设工程价款,非法定税率。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中亿丰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现永嘉公司再要求支付税费,相当于要求中亿丰公司支付双倍的税费,直接改变了合同价款的约定。另外,永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已交纳3.48%税项这一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扣除10%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水电费、临舍费、配合费,中亿丰公司至今也没有扣除永嘉公司税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中亿丰公司有权扣除税金,即便中亿丰公司扣除永嘉公司款项,也是合约合法。永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亿丰公司支付永嘉公司税金1031791.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宿迁苏商大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亿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嘉公司。合同约定:1.固定价款33289030.52元;2.扣除合同价10%的管理费、税金、临舍费、水电费、配合费。
2017年,永嘉公司将中亿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302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宿迁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33289030.52元,结算价为29976645.23元;该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嘉公司未提供现场增加的钢梯(16517.76元)的签证单,中亿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增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价,因此结算价应该为29960127.47元”。后中亿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苏13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自2012年10月起至2018年12月,永嘉公司向中亿丰公司开具发票若干张。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不再另行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扣除合同价10%的管理费、税金、临舍费、水电费、配合费,属于双方对合同计价方式的约定。永嘉公司主张此处的“税金”为3.48%的税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永嘉公司也没有指明合同约定永嘉公司可以不开具工程款发票。相反,如支持永嘉公司该主张,则属于改变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永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6元,由永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嘉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商大厦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第十页、十一页明确约定税金税率为3.48%。2.永嘉公司报价单,该报价单第一页第五项就是税金,税金金额1119499.67元,也是根据税率3.48%计算得出。报价单第七页规费、税金清单计价表明确约定税率为3.48%,金额为1119499.67元。3.48%税率也是依据招标要求进行约定。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2003)373号文件及宿迁市住建局文件,文件中明确了税金是按各市规定的税率计算,计算基础为不含税工程造价,可以证实税金是固定不可调整的,本案双方必须按照规定的税率来约定。3.交税情况表和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永嘉公司实际交纳税费为1074628.07元,永嘉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超过约定的税费标准。
中亿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永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永嘉公司本案的税金就是3.48%。报价单中所载明的税金实际是工程价款,也是永嘉公司报价的组成部分。对证据3,永嘉公司交纳税款系其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进行约定,交纳的税款也非按照3.48%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可以证实本案工程组价中包含了3.48%固定税率。证据3反映了永嘉公司就涉案工程具体纳税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亿丰公司扣除的10%合同价款是否包含了永嘉公司应纳税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确定的工程款为33289030.52元。合同同时约定中亿丰公司向永嘉公司收取合同价格10%的管理费和税金、水电费、临舍费、配合费。上缴政府部门的规费(社保类费用不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只能由分包人企业按正常途径缴纳)等其他费用由承包人代缴代扣。本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看,本案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下浮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下浮的10%,是否包括税金,从合同文义上看,并不明确。另外,本案合同价款在组价时已考虑到承包人税赋问题,组价中包含税费。根据永嘉公司提供的苏商大厦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永嘉公司报价单,可以证实原固定总价约定的税率为3.48%,税金金额为1119499.67元,永嘉公司提供的表格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实际纳税金额为1074628.07元,并未超过合同价款中的税收金额部分,如支持永嘉公司该主张,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此外,中亿丰公司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将施工的部分内容交由永嘉公司施工,中亿丰公司在工程分包中按照一定比率下浮工程款也属正常,不能当然的认为下浮款项中已包括税金。永嘉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开票税票也属法定义务,在双方就税金负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永嘉公司作为纳税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税金。综上,对永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6元,由江苏永嘉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胡雅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