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

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鹰天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小军,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金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江苏永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江苏永嘉公司仅交付了95%的发票,未交付全部发票。一方面不能以丹阳金鹰公司给付的款项作为发票交付的依据,另外江苏永嘉公司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已向丹阳金鹰公司交付发票。
江苏永嘉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只有当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上诉人才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六次向上诉人开具了合同所有的工程价款的发票,并已经完成了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收到全部发票后只支付了全部价款的95%,尚欠5%的工程价款未支付,其以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号为03703961,以此为抗辩事由,拒不支付,显然是不成立的。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发票内容来看,其确已完成了所有发票的交付义务,其中就2016年6月8日开具的两份发票,发票号为03703960和03703961,上诉人只认可收到尾号3960的发票,对3961是否收到提出异议,该两份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同一天,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了发票尾号3960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提交发票的复印件,该份发票的复印件上有上诉人工程管理部的蒋渭在发票复印件上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原件的事实。现上诉人以未收到3961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已经构成合同的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永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丹阳金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33102.04元,并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永嘉公司、丹阳金鹰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关于丹阳市金鹰天地广场北区项目16#楼影厅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中约定:1.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140765.32元;2.工程结算完成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乙方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其中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无质量问题,付结算价的2%;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问题,付结算价的3%,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总价的基础上增加了498400元结算价,2014年11月5日,江苏永嘉公司按约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12月7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工程价为2662040.82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8日间,江苏永嘉公司分六次向丹阳金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62040.82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丹阳金鹰公司陆续支付了95%的工程款2528938.78元,剩余5%工程款133102.04元丹阳金鹰公司辩称因没有收到相应的发票故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江苏永嘉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丹阳金鹰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剩余5%工程款133102.04元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提交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现江苏永嘉公司已提交了全额发票的复印件,且丹阳金鹰公司已向江苏永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的95%,可以证明江苏永嘉公司已向丹阳金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江苏永嘉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丹阳金鹰公司上述辩解观点不足以让法院采信,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丹阳金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永嘉公司工程款133102.04元,其中53240.82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9861.22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永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丹阳金鹰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苏永嘉公司提交尾号为3960、3961发票复印件以及上面蒋渭签字的原件。证明尾号3960、3961两份发票已交给上诉人处。丹阳金鹰公司表示庭后核实。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永嘉公司提交的发票、发票上有关人员的签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丹阳金鹰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证明江苏永嘉公司已经向丹阳金鹰公司交付了全部发票,故丹阳金鹰公司应当付款。丹阳金鹰公司认为未收到有关发票,和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葛荣贵
审 判 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颖睿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