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顾惠文,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苏商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陆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中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永嘉公司)、被上诉人宿迁苏商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中亿丰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交付竣工资料,且审计后付至结算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至结算总额的90%,满两年付至结算总额的95%,本工程结算由发包人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现中亿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都应在永嘉公司交付验收资料,且审计工作结束后才开始支付。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尚未完成,主要原因是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不配合验收审计,为此,中亿丰公司已经对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忽略分包合同约定的经建设单位审计后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未认定没有开展审计工作的真正原因,径直作出判决错误。2.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均在发包人(宿迁苏商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到账后7日内支付”。中亿丰公司仅收到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不到70%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永嘉公司;下欠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必须中止审理,待中亿丰公司诉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一案解决后再行审理,或与中亿丰公司诉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一案合并审理。3.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及变更价审计相结合组成,同时约定变更部分必须经过审计。永嘉公司一审中认可存在变更工程量部分,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单方面提出变更部分是增加了工程款结算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审计报告评判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错误认定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价款,没有计算应当由永嘉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4.由于中亿丰公司不存在欠付永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也不存在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在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来或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中亿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永嘉公司二审辩称,1.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亿丰公司所承建的整体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全部施工完成,于同年10月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永嘉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子部工程为单独部分,2016年2月5日荣获2015年度江苏省优质工程奖“扬子杯”;3.首先,一审中确认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给中亿丰公司工程款1.44亿,占总工程款的70%;其次,中亿丰公司自认2015年4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当年10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在永嘉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起诉中亿丰公司的情况下,中亿丰公司才对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提起诉讼,事实上属于怠于行使权力;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亿丰公司仍应向永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及变更价审计”,即“变更价”才审计;变更价款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一种是减少工程量减少工程款。本案,永嘉公司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但中亿丰公司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增加工程款,即仍然按照固定总价计算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显然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涉案工程款应当从2016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至90%,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至总额99.5%,中亿丰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永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亿丰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3558.28元;2.判令苏商置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判令中亿丰公司、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1269355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亿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原名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该工程名称为苏商大厦土建安装工程(钢结构),发包人为苏商置业公司,承包人为中亿丰公司(原名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永嘉公司。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3289030.52元,变更部分需办理签证单,经现场监理、业主、总包确认,最终计入决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至结算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付至结算总额95%。本工程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均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到账后7日内支付。另结算总额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在未发生任何保修费用情况下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付结算总额的4.5%质保金;另结算总额的0.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五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永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1月,中亿丰公司共向永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0000元。2014年3月18日,该工程分包单位永嘉公司、施工单位中亿丰公司、设计单位苏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涉案工程作出合格的评定。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了《宿迁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33289030.52元,结算价为29976645.23元,该结算书被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汪玉凤签收。
2016年2月5日,永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宿迁市苏商大厦”荣获2015年度江苏省优质工程奖“扬子杯”。
另查明,2016年3月永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中亿丰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其在接函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2677040.52元。同年3月15日,中亿丰公司回函称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项目进度款,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需要以发包人审核结果为依据。
再查明,2017年12月18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永嘉公司申请,裁定冻结中亿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同年12月25日,中亿丰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商置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105172813.61元。中亿丰公司在该案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4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当年10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是至今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分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至结算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付至结算总额95%......另结算总额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在未发生任何保修费用情况下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付结算总额的4.5%质保金。永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钢结构工程,并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合格的评定;中亿丰公司在起诉苏商置业公司的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4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当年10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是至今未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亿丰公司应该在2016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至90%,201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9.5%。
二、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3289030.52元。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了《宿迁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33289030.52元,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等3328903.05元,现场增加(钢梯)结算价16517.76元,结算价为29976645.23元。该结算书虽被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汪玉凤签收,但是合同约定“变更部分需办理签证单,经现场监理、业主、总包确认,最终计入决算”,永嘉公司未提供现场增加的钢梯(16517.76元)的签证单,中亿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增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价,因此结算价应该为29960127.47元,扣除已付的20650000元,中亿丰公司尚欠永嘉公司工程款9310127.47元。因竣工验收合格尚未满五年,应扣除结算总额的0.5%即149800元(取整,29960127.47元*0.5%)质保金,故应付款为9160327元(取整,9310127.47元-149800元)。
对于利息,永嘉公司主张以全部欠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2016年10月9日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即26964114元(取整29960127.47*0.9),扣除20650000元,应付6314114元;2017年10月9日应付至总额的99.5%即9160327元,减去一年前应付的6314114元,当日应付2846213元。因中亿丰公司未按照上述时间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
三、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永嘉公司主张苏商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327元及利息(以63141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28462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78元,由永嘉公司负担20578元、被告中亿丰公司负担90000元。
二审中,中亿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了《宿迁宿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位33289030.52元,结算价为29976645.23元,该结算书被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汪玉凤签收。”中亿丰公司异议称,该结算书是永嘉公司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结算价;一审法院认定“同年12月25日,中亿丰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105172813.61元;中亿丰公司在该案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4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当年10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是至今未竣工验收。”中亿丰公司异议称,2015年4月15日基本完成施工,10月8日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本案没有关系,是玻璃幕墙施工竣工验收报告。中亿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不持异议。
永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中亿丰公司不持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亿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证据1.永嘉公司向中亿丰公司发送的竣工结算书(电子档),来源是永嘉公司代理人宋杰发送电子邮件给中亿丰公司汪玉凤,永嘉公司自认核减工程量价款665801元;证据2.因施工中三层以上需要塔吊,中亿丰公司根据永嘉公司要求组织塔吊支付费用计652325元;证据3.分包合同约定中亿丰公司向永嘉公司收取合同价款10%管理费,以及永嘉公司承担相应水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用、规费及配合费用;其中税金985522.16元、根据定额计算水电费1281492.45元,钢材调价2083343.47元,总包管理费用2831960.23元,分摊费用584363.48元。证明目的:1.上述费用需从固定价款中扣减;2.永嘉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显示核减工程量价款665801元,证明实际施工中该部分工程没有做,即设计变更,依照合同约定变更部分工程价款需经审计;双方之间也未达成扣减665801元的合意。
永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也不是新证据;永嘉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异议,法院二审不应审理。永嘉公司在结算书中已经扣减管理费、税金3328903.05元;其他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及永嘉公司使用或予以确认。中亿丰公司在永嘉公司提交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永嘉公司索要价款的过程中,中亿丰公司也认可结算书内容,仅提出等待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支付后才向永嘉公司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税金、水电、配合费等费用均计入10%中,永嘉公司在提交的结算书中已经扣除不能再重复扣除;3.永嘉公司与中亿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3条约定,在没有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固定总价不调整;如果设计变更则涉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现中亿丰公司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中亿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证据1.《苏商大厦土建安装工程的钢结构分包工程的审核报告》,主要内容:咨询结论为本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送审金额3266990.41元,审定金额23720122.24元,核减金额8949838.17元,核减率27.39%。拟证明:工程核减价位8949838.17元及工程结算价23720122.24元。
永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名称为咨询报告而非鉴定报告,且为中亿丰公司单方委托,该报告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均为中亿丰公司单方提供,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或参考依据。永嘉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2.《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永嘉公司提交至中亿丰公司),主要内容:。拟证明:(1)永嘉公司代理人宋杰通过其邮箱335×××@qq.com将该结算书发至中亿丰公司汪玉凤邮箱527×××@qq.com。(2)该结算书中设计的核减金额系永嘉公司认可并自行提交至中亿丰公司的,而一审中永嘉公司刻意隐瞒了该事实。
永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所发邮件属实;但中亿丰公司提交该证据中第一张表“苏商大厦分包费用测算”并非邮件中表格,而是中亿丰公司自行制作的。即使相关数据来源于邮件,也是中亿丰公司自己计算得出的结论。该份电子邮件是永嘉公司针对工程部分细节、情况的阐述和描述,而非对工程价款结算总金额的调整,并没有形成相关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结论。
证据3.“钢材调差金额汇总表及调差价格依据”,主要内容:。拟证明:根据分包合同第23.3条第(5)点,材料应按苏建价(2008)67号文调整,材料调差核减221.57万元;合同第19.1条中注明具体按总包合同执行。
永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已经明确告知合同双方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各类施工材料、设备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等;且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苏商置业公司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部分有约定。
证据4.“永嘉公司需要承担的分摊费用汇总表”(即审计报告写明的配合费)及费用凭证,拟证明: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分包合同依据中亿丰公司与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总包合同所应该承担的分摊费用为1295899.15元。
证据5.永嘉公司需要承担的临设费明细及凭证,拟证明永嘉公司需要承担的临设费为573525.68元。
永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永嘉公司承担分摊费用,因此,中亿丰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证据4与证据5的费用没有经永嘉公司确认。合同中约定中亿丰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10%,已经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费用;永嘉公司在结算和诉讼中已经扣除。证据4中塔吊6016费用1018067元,与合同约定矛盾,合同专用条款第9.1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施工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或)其他设施及费用承担,承包人为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免费提供的本项目工程现有的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
证据6.中亿丰公司诉苏商置业公司公司起诉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亿丰公司发函至苏商置业公司公司的函件(内容涉及:2015年10月8日中亿丰公司向业主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提交幕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拟证明:一审关于苏商大厦项目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实际上述事实,只是中亿丰公司承接的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情况,而非承接土建工程的施工情况。
永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审中永嘉公司提供一组苏商大厦实际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中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客观真实,但中亿丰公司不能仅以此证明发生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证据2.永嘉公司否认,中亿丰公司未能证明应永嘉公司要求组织塔吊,及组织塔吊发生该费用客观真实;证据3.中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具有相应的合同根据。本院对中亿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咨询报告为中亿丰公司单方委托,永嘉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证据2.客观真实,但中亿丰公司不能仅以此证明发生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证据3.是否适用,中亿丰公司未提供合同与法律依据;证据4.与证据5.未经永嘉公司确认,其适用没有合同依据。证据6.相关法律文书及公司往来函件等,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还是需经发包方(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委托造价质询机构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施工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情况;二、中亿丰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中需扣除涉案工程相关费用应否支持;三、涉案工程价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一、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方式约定为固定总价。1.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分包)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该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3289030.52元;并说明:固定总价,且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19.1中再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虽然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1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一年付至结算总额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二年付至结算总额95%,本工程结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并,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均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到账后7日内支付。但该条款中注明为承包人(中亿丰公司)向分包人(永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并不是竣工结算条款。3.即如中亿丰公司所称工程款结算由发包人(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并,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前提条件为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在专用条款第23.3条中第(1)项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仅调整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调整”;第19.3条第(3)项约定“凡是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必须坚持发包人、设计、监理三方到场核实,协调一致后才能进行申报”。本案审理中,中亿丰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4.专用条款第17.1条“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进行验收,质量达到合格。配合承包人或省优质,争创鲁班奖。”2014年3月18日,该工程分包单位永嘉公司、施工单位中亿丰公司、设计单位苏州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建设)单位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涉案工程作出合格的评定。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了《宿迁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33289030.52元,结算价为29976645.23元,该结算书被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汪玉凤签收。永嘉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子部工程为单独部分,2016年2月5日荣获2015年度江苏省优质工程奖“扬子杯”。综上,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未出现设计变更的事实,因此,不需经发包方(苏商置业公司公司)委托造价质询机构审核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价款符合结算条件。
二、对中亿丰公司提出的扣减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1.固定总价。2.承包人(中亿丰公司)向分包人(永嘉公司)收取合同价格10%的管理费和税金、水电费、临设费、配合费。3.上缴政府部门规费(社保类费用不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只能由分包人企业按正常途径缴纳)等其他费用由承包人代缴代扣。4.变更部分需办理签证单,经现场监理、业主、总包确认,最终计入决算。”1.中亿丰公司提出根据分包合同第23.3条第(5)项约定:材料应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调整,材料调差核减221.57元。经查,专用条款23.3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系数等,并计入总报价,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调整办法参照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7号文件规定执行。”但专用条款第23.3条第(1)项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竣工结算时仅调整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均不调整。”中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调差核减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引发。本院对中亿丰公司此主张不予采纳。2.中亿丰公司提出与永嘉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依据中亿丰公司与苏商置业公司公司总包合同所承担的分摊费用为1295899.1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且与协议书中关于采用固定总价、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10%的管理费的约定相矛盾。3.中亿丰公司提出永嘉公司需要承担临设费为573525.68元,但与协议书中关于临设费包含在中亿丰公司向永嘉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中的约定不符。综上,中亿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永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钢结构工程,并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联合出具《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涉案工程作出了合格的评定,并于2016年2月5日荣获2015年度江苏省优质工程奖“扬子杯”。2015年5月11日,永嘉公司编制了《宿迁苏商大厦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被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汪玉凤签收。中亿丰公司在起诉苏商置业公司的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春节后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至2014年6月底,整个“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内容基本完成。中亿丰公司与永嘉公司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永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根据现有证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无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故一审法院判令中亿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黎明
审判员 孙 权
审判员 万 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