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于2018年9月9日收到案涉两张汇票共计469255.72元后未交付给其,***对收到汇票和未交付给其这一事实亦认可。据此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其的该项请求错误。故请求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电气公司对其的诉请,电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其没有同电气公司形成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其与电气公司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本案争议的合同的签订方并非其和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而是电气公司,加盖有电气公司的公章。其也没有与电气公司形成实质的委托关系。本案实质是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项目的争议,电气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关系,电气公司在本案的诉请标的实质是电气公司应支付***的分成,***是本案争议合同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项目实施人,***与本案有极为重要的直接关系,应参加诉讼。一审在收到其请求***为被告的申请后,却未依法追加为被告,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其不应支付电气公司任何款项。其没有收取过电气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项目负责人***不知晓的任何经济往来。电气公司诉请的货款实际收款人是项目负责人***,其从未收取货款。一审判决其归还货款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电气公司辩称,其提交多份证据及***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均足以证明***系其的代理人,其收取涉案款项拒不交付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其从未收取***将包括本案所涉货款在内的任何款项交给案外人,***或其他任何人,***收到货款后只应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其。***是否将本案所涉款项交付给其他人,在其没有明确授权和拒不追认的情况下,这只是***与案外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中止审理于本案无关。案涉钱款已由***交由***,其未收到款项。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货款469255.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为1587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电气公司(卖方)与案外人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高低压开关柜购买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3000t/h石灰石骨料生产线高低压输配电设备;工程地点: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院内;合同方式:卖方按买方提供电气图及相关技术资料采购元件、设备、材料及其相关一切事宜,并免费承担两年的保修服务;合同总价3280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地点: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交货方式:按买方要求;付款方式按下述程序:(1)合同签字盖章;(2)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32.8万元)的定金,合同生效;买方要求卖方主要元件到厂并经买方人员验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65.6万元)的预付款;(3)设备加工完毕,卖方向买方出具已经加工完毕的书面保证意见,且卖方设备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98.4万元)的货款;(4)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未组织验收以试生产7天后视做已验收),支付合同总价30%(¥98.4万元)的货款;(5)其余10%(¥32.8万元)合同价款作为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满一年后5日内付清;以上付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签章,***在电气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名确认。
***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整(其中承兑300000.00,其余电汇)328000.00元,系付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收款人***。该“收据”注明承兑汇票票号26243764;
***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伍万陆仟零佰零后零元整,656000.00元,系付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收款人***。该“收据”注明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0600051、46517196、20853141;
***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捌万肆仟元整,984000.00元,系付货款,收款人***。
***于2018年9月9日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捌万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984000.00元,系付货款,收款人***。
电气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分别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8月9日,出票金额269255.72元,票据号为3130005144867035,手写注明:原件已收,***,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2018.9.9;出票日期2018年8月29日,出票金额200000.00元,票据号为3100005127870483,手写注明:原件已收,***,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2018.9.9。
***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从***(××)处收到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3000tph骨料生产线项目费用承兑汇票两张:1、承兑票号:3100005127870483,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2、承兑票号3130005144867035,金额人民币269255.72元,待双方争议解决,多退少补。***,2018.9.18。
庭审中,****钱是由其经手的,***与电气公司有合作,他觉得应当得到合作项目的分成,所以将应给电气公司的钱拿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以电气公司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多次从案外人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交于电气公司的事实,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2018年9月9日,被告在票号为3100005127870483、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及承兑票号3130005144867035、金额人民币269255.7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原件已收。并结合***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内容,能够证明该两张汇票共计469255.72元,已由***收取的事实。***作为电气公司方委托代理人收取该469255.72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将其交于电气公司。***未经电气公司授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于案外人***,且电气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追认,故电气公司主张***返还货款469255.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因***与电气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电气公司应支付***分成,所以其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与***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采纳。电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469255.72元;二、驳回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9元,由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负担414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购买合同》显示,***系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根据***出具的收据足以说明***完成了委托义务、收取了新乡市欣丰瑞拓天然资源有限公司的相应货款。***作为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取了相关款项后应将涉案款项交还电气公司。根据本案提供的“收条”显示,***将涉案款项交给了案外人***。***称***与电气公司存有合作关系、并称***已起诉电气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返还电气公司涉案货款。对于返还的数额,有票据及银行的承兑回款在卷为证,原审据此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上诉人***负担8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秦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