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1608号
原告韩洪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洪安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诚,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智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浩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泷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海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张泽洋,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帅(曾用名朱帅),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韩洪安与被告陈士诚、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和韩猛、被告陈士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和刘鑫、被告道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智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被告浩泷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被告朱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士诚赔偿原告韩洪安经济损失979288元。2、要求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洪安与被告陈士诚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韩洪安受雇于被告陈士诚,被告陈士诚承包了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S241临徐线峄城区吴林至鲁苏界段大中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9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台儿庄运河大桥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士诚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不愿赔偿。现要求被告陈士诚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6元、轮椅费408元、代步车298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2天)×30元/天﹦4350元、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23600元、假肢配置费用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9岁,除了第一次已经配置完,还需要配置7次,是161000元、假肢维护费用按照每年除了首次安装免费维修外,后面三年一共7次,共21年,每次是假肢费用的6%,23000元×6%×21年﹦28980元,假肢功能训练费120元/天×20天﹦2400元,伤残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一个是9级,一个是7级,赔偿指数是42%,55862.4元×20年×42%﹦469244元,误工费:原告韩洪安在受伤前收入是每天200元,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取当中值,伤残评定前是438天,后续治疗误工期限取当中数45天,200元×(438+45)天﹦96600元,护理费:吴传花,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护理天数为120天加上鉴定报告中取的中间值是170天,加上后续治疗的护理天数中间值为2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31.17元计算,231.17元×(120+170+25)天﹦72818元,韩猛的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报告是120天,231.17元×120天﹦2774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取中间值150天,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是30天,30元×(150+30)天﹦5400元,假肢配置鉴定费4072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鉴定费合计6932元,交通费包括治疗、鉴定支出约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979288元。要求其他被告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士诚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陈士城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的费用中一并扣除,对于轮椅费无异议,对代步车认为没有必要,无合理性,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由法庭核实,首次配置的假肢费用和假肢配置费用两项赔偿总数应当在最长计算20年,加上假肢赔偿费用,原告方计算了8次了,我方认为期限过长次数过多,共计只应赔偿5次,假肢维护费用按照3%,最长计算20年。假肢功能费无异议。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司法解释,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应该是42329元的标准,其由法庭核实,被告方赔偿的数额由法庭核实。误工费,原告的收入应当以固定收入计算,其未提供受伤前1年收入相关证明材料,其误工费标准依照现在的证据只能根据其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要求的45天的后续治疗误工费,我方认为其应该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于其具体的误工天数438天,认为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情减少,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两人有异议,其住院期间,在医院本身有护士进行护理,前期护理应当以1人护理,后期的鉴定结论所述之后的护理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只能计算120天,人员为1人,标准按照80元每天。对于假肢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为只能计算120天,标准由法庭认定。交通费,大部分时间是住院,救护车的费用也赔偿完,我方考虑开支,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认可12000元。我方应当按照我方的过错承担赔偿数额,我方没有具体意见,由法庭认定。
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原告韩洪安是受雇于陈士诚的。我公司将业务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枣庄道桥公司,道桥公司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智程公司,我公司与道桥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我方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明细的意见,在第一被告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人代步车费用和首次配置假肢的23600元应当从法院最终支持的残疾器具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0元标准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应按照其农村居民的性质确定,误工期限只能支持到定残前一天,也就是438天,其主张的45天是定残后,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陪护人的误工费标准也应按照其居民性质确定,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不应该超过6000元。
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我公司涉案地点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智程建筑公司,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同安徽路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智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更不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我公司与道桥工程公司签署劳务施工协议后,将拆除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浩泷拆迁公司。从原告本人陈述受伤过程看,其根本原因是完成雇主陈士诚安排的从挂车上卸设备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所致,其正在实施的卸车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其雇主在施工现场仅是完成作为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所述伤害其原因及其后果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责任的要件事实,故其损害后果由其自己和雇主承担。与我公司即无事实上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除了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之外,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补充: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属于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案由,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计算依据应以其护理性质予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总额应考虑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务受害行为与工程施工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智程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聘用的员工,与我单位无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陈士诚存在着劳务关系。结合陈士诚代理人答辩看,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运输架桥机械所导致的,并不是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其伤害后果应当由其雇主陈士诚来承担。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陈士诚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案由也是如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是智程公司的追加参与本案诉讼,我公司进入该诉讼是为了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在上次庭审中陈述从2019年就跟随陈士城从事劳务,且本次事故发生时也只是在从事第二次挂钩时架子倒落受伤,其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人也没有尽到安全防患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智程公司关于赔偿意见之外,再补充两点:1、原告误工期限不应当超过1年,且每天工资2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参照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应该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对假肢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次数来确定,因为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较高,赔偿费用每年都在变化,且是不确定的,正邦假肢鉴定只是参考意见,且安装次数尚不确定,因此假肢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被告朱大帅辩称,我和陈士诚之间租赁架桥机,架桥机是陈士诚的,我是租赁陈士诚的,且给付原告租赁费。所有的装卸全是由陈士诚带人完成的,包括卸车。原告属于陈士诚的工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卸车过程中受伤,应该由陈士诚承担,我配合查明真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韩洪安所举证据:1、拍片检查费票据一张,轮椅费票据一张,残疾人代步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拍片检查费110元,轮椅费408元,残疾代步车2980元,2、首次假肢配置器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用23600元,3、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假肢鉴定费用4072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4、护理人员吴传花、韩猛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洪安伤后由其妻子吴传花、儿子韩猛护理,韩猛经营快递业务,吴传花在韩猛快递店帮助经营。5、韩洪安特种设备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可以从事起重工的作业。6、韩洪安医疗费发票所花医疗费32836元。被告陈士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除了轮椅代步车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购买轮椅属于残疾器具客观需求,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要求赔偿代步车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其受伤所必需的残疾器具,不应当赔偿,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亲属人员系农村户口,职业是农民,不能证明其是从事收发快递业务及其收入水平。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一致,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两位护理人员真实从事快递业务,其经营范围载明代居民收发快递服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经营,其经营面对市场风险,具有盈亏性,其经营也可能存在亏损的,两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从目前看,仅能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计算标准。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票据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步车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在原告准备安装假肢和购买轮椅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购买代步车,此外,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用中扣除其购买代步车的费用,并扣除更换假肢的次数,对两份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均应该载明个体商户的名称字号,且通过二维码扫码,查不出该企业的信息,因此对两个陪护人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智程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补充:第一次假肢的安装费用是23600元,对于数额不认可,应以鉴定报告书上面的费用为准,对证据3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护理人员韩猛及吴传花所从事的职业证明有异议,该份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韩猛,但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猛与原告之子韩猛系同一人,应该提供个体工商户相应的经营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据进一步作证,其护理人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意见一致。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同智程公司意见一致。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朱大帅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士诚所举证据:1、原告受伤后的现场车辆和设备照片5张。证明事发现场是在台儿庄大运河桥处,已经开始拆除梁板的前期作业,安装调运架桥机械,进行卸运及安装,承运车辆的信息。2、2020年4月9日,陈士诚与朱大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活是陈士诚包的,出事后,陈士诚不干了,由朱大帅自己干的。3、原告韩洪安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在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铁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98791.37元。证明出事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陈士诚垫付。原告韩洪安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能够说明原告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该路段的大中修工程的一部分,只是后来出事,陈士诚才没有干。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由异议,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我公司有用工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智程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架桥机的照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士诚所述的属于拆除梁板前期作业,同时与被告公司不具备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同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其拍摄的时间、地点和拍摄来源,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微信聊天,按照我国电子证据要件的规定,该微信聊天系双方当事人,聊天内容也是发生在出事之后的四个多月,不能排除提供该组证据,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在该微信聊天中采取了不符合常理的语言,包括诱导式的,因此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由双方当事人予以证实,与我公司无关。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朱大帅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和陈士诚的聊天,该记录只是我给陈士诚架桥机和运费问题的聊天,不能证明什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医疗费发票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公司和被告道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及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与智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的情形,被告陈士诚的答辩毫无事实依据纯粹是为了推卸自身的用工责任,将自身应承担的用工风险转嫁给其他的企业。2、被告路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之间至少隔了两家合法的用工企业以及至少两个实际的雇主自然人。原告韩洪安质证意见:关于路达公司和道桥公司的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相关代表人签字,而且合同上明确的说一式两份,就是说原件有两份,并且都在被告的手里。明显是后来为了应诉制作的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路达公司的主张。对于道桥公司和智程公司的合同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也是两份盖有红章的合同,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相关代表人签字。明显为后补合同,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士诚质证意见: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被告方无从得知,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建议原告追加被告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理清层层的分包关系,明确责任主体。被告智程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大帅质证意见:对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智程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程与被告浩泷拆迁公司代理人侯勇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杨智程与侯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智程与侯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浩泷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浩泷公司侯勇与智程公司法人杨智程在施工协议签订前,双方商谈已签署施工协议的事实。2、杨智程手机号182××××6999,微信名程,接收方侯海山,手机号188××××7000,微信名海山,杨智程与侯海山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建设银行枣庄舜天支行账户杨智程转账侯勇交易明细。证明智程公司已履行给付浩泷公司拆迁费用的事实。3、文件两组,国办发(2017)19号文及鲁政办发(2017)57号文。证实在建筑企业施工中,已取消劳务资质认定的事实。4、被告浩泷公司法人侯海山与被告朱帅签订租赁架桥机合同复印件,原件在浩泷公司处。证实智程公司与侯勇签订的拆除协议是代表浩泷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韩洪安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仅是签字,也不能说明是当事人本人所签,对证据2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浩泷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两组文件的真实性,庭后进行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陈士诚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协议内容看,签订主体均是个人,不是公司,可能存在公司内部转包情况,如果公司追认,对证据效力由法庭认定,对浩泷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从营业范围看,浩泷公司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智程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涉案工程为桥梁拆迁及架设施工,桥梁的维修工程,根据桥梁的跨度,确定施工资质,智程公司属于市政三级资质,根据该资质要求只能对单跨25米以下进行桥梁施工作业,请求法庭结合施工现场单跨长度确定智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以确定道桥公司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智程公司的行为。对证据4的效力由法庭认定,虽然是租赁架桥机合同,但上面的价格是15万元,上面显示以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虽然名为租赁,实际上是一种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鉴于我公司不是四组证据涉及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协议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并不知情,其转账记录只能是证明转款事实,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显示页码,也无法能够完整的看到合同内容,且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两者的时间并不吻合,且该份合同是租赁合同,印证了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承租方名字签署并不清晰,也无法证明系法定代表人侯海山,即使是侯海山,也可能是个人行为,且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因为法定代表人系双重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受他人委托造成的行为,则由委托方承担,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及租赁打印件均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被告朱大帅质证意见:证据1、2、3和我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只认识侯海山,侯海山租赁我的架桥机,我又租赁陈士诚的。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3日作出鲁正鉴字(2021)0040号鉴定报告,论证结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踝部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诉讼地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洪安的右小腿远端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20天,之后为1人护理140~200日。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20000~24000元。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原告韩洪安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陈士诚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及护理期限及人数不认可。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包括后续治疗的营养及误工均已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营养期限,被告认为计算为120天,对于假肢鉴定报告,对每年的6%的维修费用认为过高,应当在3%和4%之间,对更换次数应当最长不超过20年。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和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补充:在后续治疗时不应在重复计算误工期,对更换假肢的次数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和人均期待寿命,最多需要6次。被告智程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和被告智程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道桥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浩泷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意见,补充一点,伤后误工期限应当适用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由于原告在2019年12月受伤到鉴定书出具时间,近两年,这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没有积极行使权利造成误工期限,不应当适用本鉴定书伤后误工期限。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因此,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份,韩洪安经吴传民介绍跟陈士诚干架桥机的活,架桥机上有起重机,韩洪安系架桥机起重工。2019年12月11日早上,陈士诚开车带着韩洪安等四个人到临时放架桥机的地方开始装车,装完后韩洪安和其中一人跟着运输车一起到台儿庄大桥现场的工地,开始卸车,四个人一起卸车,韩洪安和吴波两人在车上挂钩,挂完第一个钩就让吊车吊走了,吊车是陈士诚的,然后挂第二个钩的时候,架子就倒了,韩洪安就跟着架子一起倒下去了,架子砸到韩洪安的两条腿上了。韩洪安受伤后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江苏省邳州市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韩洪安先后住院治疗113天。陈士诚为治疗韩洪安垫付医疗费198791.37元。韩洪安花费医疗费32836元、轮椅费408元、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23600元、残疾代步车2980元。吴传花系韩洪安之妻,吴传花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韩猛系韩洪安之子,韩猛住址为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韩洪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2月3日,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鲁正鉴字(2021)0040号鉴定报告,论证结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踝部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T13461。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每次装配假肢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诉讼地人均寿命计算。6、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0天、功能训练费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2021年2月23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洪安的右小腿远端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120天,之后为1人护理140~200日。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20000~24000元。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误工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韩洪安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韩洪安受雇于被告陈士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韩洪安在从事卸车过程,上车上挂钩时,架子倒了将原告韩洪安砸伤事实存在。被告陈士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韩洪安从事具有风险性工作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原告韩洪安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与原告韩洪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韩洪安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路达公路工程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智程建筑公司、浩泷拆迁公司、朱大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韩洪安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士诚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韩洪安支出的医疗费、轮椅费及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应为多少的问题,被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韩洪安支出的医疗费为32836元、轮椅费为408元、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为23600元,均有正规发票,且已由原告韩洪安支付,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98791.37元,有正规发票,且已由被告陈士诚支付,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士诚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
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右胫骨上段钢板螺钉、左股骨下段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为21000元。
四、原告韩洪安的误工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韩洪安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从事的雇佣工作为建筑行业,原告韩洪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每天的误工费为200元,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70.16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伤后误工期限为438天,后续治疗误工期限为35天,故误工费为170.16元/天×473天=80485.68元。
五、原告韩洪安伤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问题。原告韩洪安提交了其子韩猛系从事快递业务,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231.17元计算护理费,原告韩洪安提交其妻吴传花系农村居民,其陈述吴传花跟随韩猛从事快递业务,因其陈述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故吴传花的护理费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韩猛的护理费为120天×231.17元/天=27740元。吴传花的护理费为310天×66.3元/天=20553元。合计护理费为48293元。
六、原告韩洪安的营养费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70天,营养费为170天×30元/天=5100元。
七、原告韩洪安主张的交通费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韩洪安主张2000元,被告陈士诚认可交通费用为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八、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为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假肢配置费用为20年÷4年/次×23000元=11500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23000元×6%/年×19年=26220元、假肢功能训练费为120元/天×20天=2400元。
九、原告韩洪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多少的问题。原告韩洪安住院治疗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30元/天=4350元。
十、原告韩洪安残疾赔偿金多少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度江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5862.4元/年及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5862.4元/年×20年×42%=469244元。
十一、原告韩洪安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韩洪安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系非必要支出费用,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韩洪安支出的残疾代步车2980元,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原告韩洪安主张的鉴定费6932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韩洪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酌定由原告韩洪安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士诚承担鉴定费5932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少的问题。原告韩洪安主张2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以及最终导致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洪安关于要求被告陈士诚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轮椅费、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假肢配置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士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洪安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首次假肢配置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配置费用、假肢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8314.14元;
二、被告陈士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洪安残疾赔偿金375395.2元;
三、被告陈士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洪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陈士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洪安鉴定费5932元;
五、被告陈士诚垫付的医疗费39758.2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韩洪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原告韩洪安承担2120元,由被告陈士诚承担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先
审 判 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褚萌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