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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5734号
原告上海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用户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地点是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466弄;安装电梯共23台,安装费共计88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原、被告办理了竣工移交。截止2016年11月,被告仅支付安装费352000元,尚欠52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466弄的新港城二期项目安装电梯共23台,电梯安装费共计880000元;原告取得项目开工告知书并且参与项目安装人员全部进场安装后,被告支付安装费总价的15%;原告提交技术监督局电梯检验申请书时,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30%;电梯安装完毕且具备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40%;电梯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70%;原告移交电梯合格证、城建档案资料给被告后,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80%;电梯半年质量保质期满后,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90%;电梯一年质量保质期满后,被告支付至安装费总价的100%;如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按协议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进场安装电梯,并于2015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电梯安装设备竣工移交手续。至今被告仅支付安装费352000元,尚欠5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电梯安装设备竣工移交手续,至今已经超过电梯一年质量保质期,被告无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依约支付电梯安装费。被告支付的电梯安装费,仅占应付电梯安装费总价的40%(352000元/880000元=40%),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28000元;
二、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铁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淑仪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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