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在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4月12日,原告因占地到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一直工作到1997年,因当时政策,原告申请停薪留职,与单位办理了手续,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时间为1997年5月27日至2000年7月,到2022年4月4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上期间,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劳动关系。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1992年开始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原告本人申请,1997年办理停薪留职,其行为发生在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并由原告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双方就社会保险、工资、复利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也明确放弃补缴,风险自担,后果自负。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应该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补缴的义务,双方之间应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由1997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9日期间歇业,原告与被告签订《歇业合同书》并公证。2000年7月2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回到被告处上班。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调出到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力分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1997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9日期间,原告经被告批准歇业,2000年7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复职,在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至200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