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执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溪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97号裁决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对其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网络查控,扣划银行存款11600元。对网查发现的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辽EA××**号宝骏牌车辆进行查封,但未扣押到该车辆。到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该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本溪大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 2022年12月1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