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和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00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与当时的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签订了《检修工程承包合同》,并盖有二被上诉人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合同章,后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本将该检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诉人进行施工,工期为2022年6月18日至2002年7月25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二电车间厂房、休息室、库房等屋面的维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并且在2002年10月24日记账凭证中摘要显示给付二电厂维修费字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不知晓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违法发包的行为便否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并且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已经给付了上诉人8708元的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知晓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同时也知晓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曾经给付的行为,而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的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另外,《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不能据此消除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且本钢矿建公司出具的发票已经看出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并未实际给付过该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索要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的观点足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在上诉期间我们补充两点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身份问题,系本钢矿建公司的在职职工,其从事本案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后果由矿建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工程款应在矿建公司与本钢板材之间结算,即便上诉人与矿建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或内部挂靠协议,无论书面或口头形式,均不是法定的转包和挂靠的概念,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确认问题,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劳动报酬再分配,因此上诉人主张挂靠关系与本案关系属于认识错误。2、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工程结合其他工程均由本钢矿建公司和本钢板材按照挂帐先后顺序滚动结算付款,本案工程已案顺序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本钢矿建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钢板材公司立即给付**和工程款人民币896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30起至庭审之日止,利息应按同期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2、由本钢板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系本钢矿建公司职工,本钢板材公司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的主管单位。2002年6月10日,本钢矿建公司与本钢板材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签订《检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电车间厂房、休息室、库房等屋面维修,工期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工程造价15万元,经工程决算审批金额为98379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严禁转包或擅自分包,如工程中含有部分特殊专业,需外委分包,应征得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同意。2002年10月21日,本钢矿建公司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出具辽宁省本溪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98379元,发票备注:挂账。**和不是本钢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检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经办人。庭审中,**自认本钢板材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8708元,尚欠工程款89671元未给付。经本案主审法官三次释明,**和均表示不向本钢矿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另查,2003年1月27日,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通过转账支票的付款方式分别向本钢矿建公司支付两笔款项,一笔为2万元,一笔为10万元,合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钢矿建公司与本钢板材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签订的《检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和主张《检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其借用本钢矿建公司的资质与本钢板材公司签订的,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严禁转包或擅自分包,如工程中含有部分特殊专业,需外委分包,应征得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同意。本钢板材公司辩称其与矿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况且**和并没有建设施工的合法资质,也不具备特殊专业技能,无权承包上述工程。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本钢板材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本钢板材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也应当由本钢矿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和已预交),由**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钢板材公司知道案涉工程由**和实际施工,结合本钢板材公司留存的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开票人为**和,98379元待付改造二电厂房维修费记账凭证领交款人处为**和等证据,可以认定**和与本钢板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可以直接向本钢板材公司索要尚欠工程款。本钢板材公司虽辩称工程款已付,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和转账支票均未显示系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发生日期均为2003年,而其**的记账凭证显示待付二电厂房维修费用截止2005年10月31日结余89671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钢板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本钢板材公司原工作人员认可**和问过工程款的事,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尚欠工程款89671元的确认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故案涉工程款应于2005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但**和诉请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2022年5月18日)止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和工程款八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并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5年11月3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上诉人**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上诉人**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