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011,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号楼2**23号。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和被告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0年8月2日由矿建技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本钢矿建土建三队工作,2005年调到机动科工作,2009年由于本钢矿建分流,机动科解散,到歪头山马选工作需要通勤,本人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到马选工作,根据当时文件于2009年4月30日与本钢矿建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3年以后续签。2016年11月15日复岗,被分配到本钢矿建脱硫队。2023年3月7日本人退休,由于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原告退休工资减少,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原告如上请求。 被告本钢矿建辩称:原告***与被告本钢矿建在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82年7月26日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分配至被告公司工作。199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原告按照本钢集团公司规定,向被告申请保留劳动关系停薪留职,直至2016年11月原告申请复岗工作。在原告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本人自愿停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承诺返岗工作时个人承担养老保险企业和个人缴纳部分及相应滞纳金。而《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1年7月1日实施。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停缴保险、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发生于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存续至2016年11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应自行承担补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的义务,被告可全力配合原告办理相应补缴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补缴养老保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3月与被告单位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原告申请保留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离岗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自2009年5月至2017年4月。2016年11月,原告复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状态应属于中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