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2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履约保证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以91万元为基数利率按4倍LPR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万元为基数利率按4倍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北营厂区节能减排淘汰落后高炉改造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41条1款,第三人向被告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有收据的为51万元和30万元,另10万元被告未出具收据,实际交付91万元),此款项的实际交款人也为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开工,2012年6月4日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履约保证金,被告单位至今只给付30万元,余款61万元未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以上诉求。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经我单位核实数额为51万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不承担相应利息。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工程内容矿槽及附属系统工程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8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0、担保41.1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9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41.2在工程竣工后,分包人已清理完本分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分包人向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承包人确认后,无息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但涉及到本分包工程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条款除外”。 原告自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1万元,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返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出具基建技改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原告自述案涉履约保证金被告现已返还40万元,尚欠51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一节,2012年11月8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以账号为1500********向原告卡号为6227********内转账30万元,交易备注为工程款,可见被告是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第三人亦证明履约保证金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并同意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本院确认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提交基建技改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2013年)、2016年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分包合同保证金退款申请书(2017年)、2019年12月13日保证金退款申请书,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屏(2020年)、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起诉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持续向被告主***,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履约保证金数额如何确定一节,庭审中原告自认履约保证金共计91万元,被告已返还其40万元,被告对尚欠原告51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给付利息一节,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0、担保41.1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9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41.2在工程竣工后,分包人已清理完本分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分包人向承包人书面提出申请,承包人确认后,无息退还分包人履约保证金,但涉及到本分包工程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条款除外”。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在履约保证期间内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专业(劳务)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基建技改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原告庭审中自述2012年12月末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同时期的《分包合同保证金退款申请书》),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剩余51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以分包单位(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身份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分包合同保证金退款申请书》,2017年1月9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9日将51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距2017年1月9日已逾6年,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不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姜 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 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