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21执1607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千金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23220649。 法定代表人:迟作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执行人:本溪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青石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56460700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溪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辽052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26400元及利息。立案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手续,并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网上总对总查控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证券查询数据;保险查询无反馈信息。本院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林权,经查被执行人无林权;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查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经查被执行人有土地,经上述查询单位反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中,我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上述工作情况。同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