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3民初1414号
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办事处高程寨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阳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8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45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本溪市歪头山铁矿主采场扩建工程、**露天矿岩石破碎站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644.5立方米,货款总额2809590元,被告付款2279378元,双方协商折扣718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400元,就所欠货款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3年1月15日向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案涉的债权原告依法转让给***和***。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辰阳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先后通过明山区一方建材经销处和明山区**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由原告鑫辰阳公司直接为被告本钢公司运送混凝土,被告将货款支付到明山区一方建材经销处和明山区**建材经销处账户,账目显示为沙石。原告为被告运送沙石,被告为原告签发结算单。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贵司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鑫辰阳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本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案外人***、***,且原告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通知已生效。原告鑫辰阳公司已不享有案涉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无法对被告主***。故鑫辰阳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76元,退返原告本溪鑫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