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2683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
原告**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3071.75元、误工费2359元、护理费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240元、器具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5412.75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按照标准赔偿;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6日14时许,原告从家中前往本钢北台厂区的山上捡废品,当时行走在本钢北台矿山的路上,由于矿山翻渣,翻涪线既没有警示标志,又无围栏,且无现场安全员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此时被告本钢矿山建设公司施工人员用铲车推下来的渣石砸中原告身上,经本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腿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下肢血栓的严重后果。现原告正在积极的治疗中,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对侵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诉状中以及原告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二、即使被告有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侵害是由多方造成,即铲车驾驶员及产权单位以及北营排渣现场维护单位,均负有责任,因此原告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不能查清事实,不能证明侵权是谁造成,只对被告主***与事实不符;三、北营厂区为封闭作业施工现场,原告为北营公司退休职工,其对厂区管理规定较为熟悉,没有经过厂区允许,不能进入生产厂区,对自身损害事实,承担相应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22年8月6日14时许,原告在去往本钢北台厂区山上捡废品的路上,被渣石砸中,经本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主张责任的对象是侵权人。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由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用铲车推下来的渣石砸中其身上造成,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无法确认被告系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