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603号
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合作,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8万元的钢材。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1823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0.28176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281767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其中8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剩余84万元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50.281767万元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当地信用社贷款双倍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剩余货款50.281767万元,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卷板,其中5.75毫米规格的钢卷2卷、9.75毫米规格的钢卷1卷、12毫米规格的钢卷1卷、14毫米规格的钢卷2卷、13.5毫米规格的钢卷1卷、17.5毫米规格的钢卷2卷,单价为4700元(含税),按实际检斤重量结算;先付50%现款,剩余货款一个半月付清,如有违约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双倍利息及剩余贷款给付原告。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货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写下收条,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剩余货物,至此完成货物实际称重,计算出货物总价款为168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4万元货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718233万元,尚欠货款50.281767万元未给付。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与贵单位合作,供贵单位钢材价值168万余元,贵单位至今欠我单位货款5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与贵单位以抹房的方式还清欠款,但贵单位《抹房条例》中某些条款我单位无法接受,因为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货到后一个半月付清全部货款,如若不付清,要按照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我单位利息,利息金额70万元左右,我单位现已无法承受,所以请求贵单位不要以贵单位的《抹房条例》来解决我们双方这次的抹账事宜。2014年4月2日,被告在该说明上写明: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挂账为有发票挂账金额50.181767万元,无发票挂账金额为1000元,合计50.281767万元,对方不同意打折,将与领导沟通抹房细节。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在该说明上写明:按2011年3月17日双方合同约定所欠货款,应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进行支付,现经销商同意矿建公司以丰华房地产开发的***家社区房产抵押债务,但房产价格仍需与领导进行沟通和商定。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收条、称重单、说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68万元的货物,被告应支付尚欠的50.281767万元货款并给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货款利息一节。1、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先付50%现款,剩余货款一个半月付清。原告截至2011年3月31日供应了全部货物,经实际称重总货款应为168万元,故原告从2011年3月31日起要求84万元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直至2012年3月17日支付了74万元,故84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给付货款43.718233万元,至此货款的50%已经付清,故货款50%中剩余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于一个半月内付清,故原告要求剩余货款8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给付货款43.718233万元,故剩余84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剩余欠付的货款50.281767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写明违约责任为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及剩余贷款给付原告,后又在该合同上的违约利息前填写了“双倍”字样,虽“双倍”字样上加盖了红色方形印章,但无法辨别印章上的文字,就利率的约定标准,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说明上写明了“如不付清,要按照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支付我单位利息”,被告单位亦写明“所欠货款应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进行支付”,综上两个方面,本院认为就“双倍利率”的约定,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当地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即原、被告均认可的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281767万元;
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0.28176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环球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其中84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按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标准计算;84万元从2011年5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光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