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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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新胜西路2号。
被执行人:席国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席国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席泽华,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张利华,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润美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25号综合楼1101号办公用房。
被执行人: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A座25楼2507号。
被执行人:席桂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王学名,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园经二路2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席国强、***、席国福、席泽华、张利华、宁夏润美龙百货有限公司、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席桂玲、王学名、银川市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席国强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30402.32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300万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席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席国福、席泽华、张利华、宁夏润美龙百货有限公司、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席桂玲、王学名、银川市志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席国强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344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909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诉前作出了(2015)兴财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但上述财产均有抵押,因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进行处置。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