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750号
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小区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85103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94X6L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追加):***,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追加):***,男,汉族,1969年1月8日,住所地:
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二、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20年9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29万元违约金;四、被告***、被告***共同承担保证金30万元的担保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20年9月30日交梯,但因被告所承建工程停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不退还原告保证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梯销售企业,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方订购电梯36台,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预计交梯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430万元;签订合同三天后,原告应向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0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于同年9月5日按照被告要求订购电梯,与广东日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并如期进行了生产。2020年9月30日预计交梯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提货,但因被告所做工程停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2021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交涉后,被告***、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其两人自愿保证在2021年2月28日前代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30万元电梯采购保证金。另查明,被告***系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及***身份证复印件、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上饶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查明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30万元及生产电梯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出具***,愿意代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偿还保证金30万元的担保义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9万元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3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
2、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30万元本息还清之日止);
3、被告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万元;
4、被告***、***对上述保证金3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江西诚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抚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