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03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51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
委托代理人邬正龙,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1)淮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邬正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75T/H锅炉房及辅助设施桩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80000元。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以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则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违约的,申请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福林,其所有涉及工程造价的签证单、变更单及开工、停工、复工令等职权,均需要取得被申请人的批准才能行使。被申请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胡继斌,代表被申请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项目经理李大贵,职务副主任。
申请人打试桩11根,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后被申请人75T/H锅炉房及辅助设施被取消。
应申请人申请,淮安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涉案桩基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该行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淮建银鉴(2012)015号)。鉴定结论为:一、打试桩工程造价。1.根据施工图纸、投标文件及一般夯扩桩的施工工序,工程造价为53792.59元;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振动夯扩记录表(郑勇签字,如其签字的该记录表真实有效),对扩桩部分按使用第二个桩尖复打计算,工程造价为58924.46元。此两项结论属取舍关系,不可合并计算,且鉴定造价均按定额和造价文件执行,未考虑让利。二、停工损失。如果工程签证单(李大贵、郑勇签字)真实有效,停工损失为252303.68元。因被申请人对郑勇签字有异议,如果该签证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该项结论不成立或者应作相应调整。申请人认为应取用第二项工程造价结论,并称停工损失中少计算了房租。被申请人认为应取用第一项工程造价结论,并对停工损失不予认可。
申请人未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供其项目部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以及等待复工期间支出有关费用的证据。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因施工无法继续,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求结算工程款。另外,申请人所举的2010年11月25日和2011年6月13日函件中,也包含解除合同的内容。
仲裁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称其项目部一直设在被申请人处,等待复工期间支出相应的费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经鉴定,申请人所打11根试桩工程造价至多为58924.46元。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工程师所有涉及工程造价的签证单、变更单及开工、停工、复工令等职权,均需要取得被申请人的批准才能行使。然而,申请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勇在有关签证单上签名时取得了被申请人的批准,即无法证明签证单是真实、有效的,且庭审中申请人有关签证单来源的陈述有悖常理。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已远远大于11根试桩工程造价,超过部分实际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补偿。现申请人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数额,因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如果申请人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数额,可另行依法主张。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11000元、鉴定费8300元,合计19300元,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称,2007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如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停工,则承担申请人的一切损失。后因被申请人违约致申请人停工,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仲裁庭未查清有关事实,且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明显不公,属枉法裁判。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以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不公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