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特48号
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奎。
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该公司机要员。
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淮海盐化有限公司(淮海盐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淮仲裁字第046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淮仲裁字第0466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12日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刁文奎接到了胡继斌同志电话,要求立即进场施工75吨桩机工程。12月18日,市领导要现场剪彩,为了保证剪彩顺利进行,梦都公司15日人员、机械全部进场,顺利完成了18日的政府人员的现场剪彩。12月24日才补签了施工合同,19日胡继斌主持召开了以顾总经理、工程部相关人员会议,为了早日投产,会议明确要求试桩与工程桩一起施工并派了郑某现场监理。梦都公司才施工了十几桩的时候,胡继斌到工地上口头通知项目要变更,75吨小了,要改130吨,要求等待新的施工方案。到了2008年4月4日,胡继斌又对我说,130吨目前还没有批下来,目前这种打桩机可以撤走,项目部人员可以保留在现场等待新的图纸、新的工艺。你们做好的钢筋圈,钢筋笼全部都找郑某签字认可,他代表我们甲方。我们就按照胡继斌的指示,先把打桩机械撤走,项目部人员还留在现场。一等就到了年底,我又去找胡继斌,我说年底了我们要发工人工资了,这么长时间了,工程应该批下来了。胡继斌回答说还没有下来,你们再等一等。我们在2009年元月12日打了一份申请报告要求贵单位先付伍万元发工人工资,然后唐波部长,胡继斌甲方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批示请领导定夺,然后我们又在慢慢地等待,到了09年7、8月份的时候,我又去厂里找项目部人员询问,答复是马上项目要变成五个亿项目,你们几十万的桩基工程马上要变成几千万桩基工程了,我们听了心里高兴啊,从一个小工程变成了一个大工程,所以我们继续等待。
时间一等就到了2010年6月份,我又到盐化厂项目部询问工程什么时候复工,薛启春接见了我,他说原来的人员都调走了,就剩下他一个人了,我问薛工,工程什么时候复工,他回答说快了,你们可以把原来干的工程可以先搞一个决算,等五个亿工程批下来,桩基还是你们梦都公司干。我们就开始搞决算了,2010年7月14日交了一份决算书,薛工说一百多万呀,你的合同才陆拾几万,回去重新做,我回到梦都公司找到预算员,预算员说搞错了又做了一份伍拾几万元的决算,我又送到盐化厂交给薛启春,然后就没有下文了。
我们只好邮寄催款通知书,一共发了二份,还是没有任何说法。我们只好提起仲裁,第一次仲裁说郑某没有出庭,我们要了三十八万多元,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共计3112814元,已付17万元。被告是单方违约,结算依据不是我梦都公司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也不是由淮海公司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应当由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做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第二次我们又申请仲裁,郑某也到了仲裁庭进行了陈述,梦都公司所有的工程单签字都是经过甲方领导认可的,也是委托郑某签字的,郑某是监理,有权签这个字,郑某和我一样从2002年一直都在为淮海盐化厂工程服务的。虽然经过第三方造价鉴定,共计311228.14元,已付17万元,剩余14122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们申请结算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仲裁庭找出各种借口还难以支持,罔顾事实,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违法裁定。
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本院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后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淮海盐化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仲裁时,双方该列举的证据已经全部列举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仲裁字第0466号裁决:驳回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准仲裁字第246号裁决书第九页明确载明“如果申请人再有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数额可另行依法主张”。也就是说,就(2011)准仲裁字第246号案件中没有处理的部分,如果有新的证据,申请人有权另行提起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以提供新证据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仲裁庭庭不予采纳。
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欠申请人工程款,主张索赔款项及利息有无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以淮安仲裁委员会(2011)淮仲裁字第246号案件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为依据,打桩的造价为58924.46元,停工损失是252303.68元,合计31228.14元,减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7万元即是仲裁请求中的数字141228.14元。双方对打桩的造价为58924.46元没有异议,对停工损失252303.68元存在争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汇总表反映,停工损失系由W-001、W-002、W-003、W-004四份签证单为依据得出的造价。那么本案审查的焦点即为该四份工程签证单能否作为申请人索要停工损失的依据。W-001、W-002、W-003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问均为2009年1月15日,监理郑某的签字也是2009年1月15日。W-004工程签证单形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监理郑某的签字为2009年11月18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2008年4月4日申请人施工队伍退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索赔事项,申请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36.2第(1)项: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素赔意向通知。第(2)项: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如果视《工程签证单》为索赔报告(索赔意向暂不讨论),常理而言申请人不应该在退场后七个月之久才提出。
证人郑某当庭陈述其作为监理工程师,在申请人退场后,于2008年下半年也退场,离开了被申请人的施工现场。其离开现场后,已经不再履行本工地的监理职责,那么其在2009年就无权再以监理工程师身份签发工程签证单。虽然其当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签名的签证单内容属实,其也仅是作为一名证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申请入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需要索赔的事项,该项仅靠一名证人尚某以证明。所以,与该四份签证单所记载的索赔事项相关的经济补偿,仲裁庭庭难以支持。
听证中,梦都公司提交一份刁文奎与案外人胡继斌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案外人胡继斌陈述:“你是知道的,上次严总找我说,不能给你们作证,否则我老婆、孩子都要下岗。所以这个事,真的对不起你。望你见谅。”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证人,该证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淮海盐化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说明胡继斌是被胁迫的,因为证人有权利不出庭,如果他想出庭,那么申请人可以把证人请到仲裁庭去说明情况。证人聊天记录只是为自己不想出庭找了个理由而已。聊天内容也不能表明证据形成的时间,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案外人胡继斌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尚未可知,即使胡继斌是适格的证人,仅凭胡继斌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被申请人方的胁迫。案外人胡继斌作为一名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客观上也无法被淮海盐化一方隐瞒。故申请人梦都公司以被申请人隐瞒证人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形,且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梦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8)淮仲裁字第0466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康璐
书 记 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