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板商初字第31号
原告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御道街58-1号7楼。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王家码头123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原告梦都公司诉被告万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都公司的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康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都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康公司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万康公司指定的南京地铁元通站1号出入口、5号出入口和煤山钢铁厂的施工工地提供型钢租赁,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决算,确定被告万康公司尚欠原告型钢租赁费75173.36元,被告万康公司承诺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承诺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64516元,被告万康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7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康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梦都公司与被告万康公司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梦都公司向被告万康公司指定的南京地铁元通站1号出入口、5号出入口和煤山钢铁厂的施工工地提供型钢租赁,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决算,确定被告万康公司尚欠原告梦都公司型钢租赁费75173.36元,被告万康公司承诺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承诺期满后,原告梦都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型钢租赁合同》、往来费用决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租金应及时给付。原告梦都公司提供租赁物型钢给被告万康公司使用,被告万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万康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并且在双方决算后的承诺期限内仍未予支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梦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万康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5173.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