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6155号
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宏,男,系该单位职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飞公司)与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告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中旬,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用于挂靠被告六个工程投标,共计投标保证金73.5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汇至被告账上六个工程保证金73.5万元,因六个工程均未中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后,已退还原告63.5万元,尚有1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综上,被告拒不履行退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这个钱当时是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收取了原告73.5万元,已经退回63.5万元,还剩余10万元未归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康飞公司通过网银汇至旭日公司账上735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4年10月21日,康飞公司收到退回的保证金635000元。
2018年5月10日,旭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上书“兹有康飞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网银付款(电子交易凭证)柒拾叁万伍仟圆整,用于挂靠旭日公司六个工程投标保证金,分别是……由于没有中标,保证金退回旭日公司,旭日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返回5个工程的保证金陆拾叁万伍仟圆整(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一份),另有保证金壹拾万圆整由于其退款时间滞后,而我公司的账户冻结,一直未能退还,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说明一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未中标的退还的保证金后,理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其因法院查封,造成事实上未能及时退还,从而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陈 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梦田
书 记 员  张声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