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云,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以下简称3160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办理案件。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一审法院既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祥友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前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享有与承担。上诉人认为《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特别约定,而非对《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双方依然受《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约束。故租赁期限至2020年2月10日届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辩称被上诉人应支付适当补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这是错误的,该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公平等价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及补偿的事宜,上诉人也仅在答辩中提及适当补偿,并没有就补偿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作出以上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主张补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31605部队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合同及相应的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1605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31605部队、康飞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2、康飞公司从31605部队农场内迁出,并将承包标的交付31605部队;3、康飞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255000元,以后承包费计算至康飞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0日,31605部队与康飞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31605部队为甲方、康飞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农场四号地块(原大胜关铁路桥项目部全部区域,面积约150亩)与康飞公司合作,甲方提供场地,乙方用于经营生产;本次合同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年租金为15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租赁地块上的所有土建工程、装修及绿化、水电设施等附属工程保持完好交给甲方……。
31605部队曾与南京市浦口区祥友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友公司)签订《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明,31605部队为甲方、祥友公司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合作生产土地位于南京市××区××镇××口村,面积150亩(即甲方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区域范围,原协议时间从2006年2月11月至2010年2月20日);意向合同为十年,正式合同为三年一签,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乙方按每亩4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价格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费用……。
2012年11月12日,康飞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祥友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前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康飞公司享有与承担。
康飞公司向31605部队交纳租金至2015年度。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6部队。
一审法院认为,31605部队、康飞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1605部队与祥友公司签订的《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因祥友公司将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飞公司,且该转让行为经31605部队同意,康飞公司享有《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权利,并履行义务。31605部队、康飞公司双方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9日间的权利义务,受《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调整和约束,但31605部队、康飞公司又于2013年2月10日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合作生产合同书》将合同期限条款由“合作意向十年,正式合同三年一签”变更为“本次合同时间为一年”,并将年租金由600000元调整为150000元,合同期限、租金的约定均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合作生产合同书》对上述两项内容均作重大调整,因此,《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自2013年2月11月起,31605部队、康飞公司的权利义务受《合作生产合同书》约束。《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31605部队继续接受康飞公司支付的租金,《合作生产合同书》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31605部队请求解除与康飞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作生产合同书》解除后,康飞公司应将租赁的土地向31605部队返还,迁出土地。康飞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31605部队交纳租金,故31605部队要求康飞公司按照每年1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康飞公司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31605部队,但并未同时约定31605部队应给以补偿,故康飞公司辩称31605部队应支付适当补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与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二、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江口村150亩的土地返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三、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康飞公司实际迁出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康飞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与南京如宁新型建材厂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所有的承租户与被上诉人之间都存在两份合同,租赁期限长的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祥友公司与康飞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飞公司,该转让行为经31605部队同意,故康飞公司有权依据《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13年2月10日,31605部队与康飞公司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明确本次合同时间为一年,并将年租金由600000元调整为150000元,这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0结束。康飞公司主张《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特别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10日届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2014年2月10日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康飞公司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31605部队,但并未同时约定31605部队应给以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康飞公司辩称31605部队应支付适当补偿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1605部队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给予了康飞公司答辩的权利,康飞公司也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