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62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姜玉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国平、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某部队农场内约15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15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依据中央军委58号文件精神,部队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搬离农场,但被告均未予处理,且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再支付承包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2、被告从原告农场内迁出,并将承包标的交付原告;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255000元,以后承包费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合作生产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1月12日,祥友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祥友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前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祥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自2012年11月12日之后,履行主体变更为被告,《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尚未到期;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3、如果原告因为内部原因不得不解除协议,应当积极和被告协商并提出合理的补偿方案,而不应该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要求被告迁出,原告的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我市的良好军民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发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真实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到2020年2月10日,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度等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生产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生产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农场四号地块(原大胜关铁路桥项目部全部区域,面积约150亩)与南京康飞建筑有限公司合作,甲方提供场地,乙方用于经营生产;本次合同时间为一年,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年租金为15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租赁地块上的所有土建工程、装修及绿化、水电设施等附属工程保持完好交给甲方……。
原告曾与南京市浦口区祥友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友公司)签订《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明,原告为甲方、祥友公司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合作生产土地位于南京市××区××镇××口村,面积150亩(即甲方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区域范围,原协议时间从2006年2月11月至2010年2月20日);意向合同为十年,正式合同为三年一签,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乙方按每亩4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价格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费用……。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祥友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前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享有与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度。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祥友公司签订的《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因祥友公司将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且该转让行为经原告同意,被告享有《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9日间的权利义务,受《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调整和约束,但原、被告又于2013年2月10日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合作生产合同书》将合同期限条款由“合作意向十年,正式合同三年一签”变更为“本次合同时间为一年”,并将年租金由600000元调整为150000元,合同期限、租金的约定均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合作生产合同书》对上述两项内容均作重大调整,因此,《合作生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内容的变更,自2013年2月11月起,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受《合作生产合同书》约束。《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合作生产合同书》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生产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土地向原告返还,迁出土地。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生产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及设施交给原告,但并未同时约定原告应给以补偿,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适当补偿,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
二、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江口村150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
三、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陈 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声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