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666号
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老虎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与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