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
法定代表人:***,该部队部队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康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05部队(简称31605部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南京市浦口区祥友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友公司)与康飞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康飞公司,该转让行为经31605部队同意,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康飞公司与31605部队201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系《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的特别约定,虽然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协议共同遵守《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十年合作期限。原审判决本案租赁合同已到期并认定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简称江浦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开始占用康飞公司承租的50亩土地用于景观绿化工程,康飞公司起诉要求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占用该50亩土地产生的损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1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康飞公司租金等损失共计981510元。该判决确认康飞公司租赁的150亩土地被31605部队提前收回50亩并被江浦街道办事处占用,康飞公司实际从31605部队租赁的土地只有100亩,而原审判决康飞公司返还31605部队150亩土地,确有错误,康飞公司客观上也无法执行。3.31605部队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康飞公司损失巨大,请求依法再审改判31605部队赔偿康飞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必要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康飞公司虽然承继祥友公司与31605部队签订的《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但其之后又与31605部队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双方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作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仍为十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限也与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2月10日届满后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未确认31605部队提前收回50亩土地,而是确认康飞公司对该50亩土地享有承租权益,并据此判决江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康飞公司租金等损失981510元。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31605部队提前收回50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执411号案件执行笔录和结案通知书均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31605部队确认收到了康飞公司承租的土地。故康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只承租了100亩土地,原审判决其返还150亩土地,客观上执行不能,与事实不符。3.康飞公司申请再审要求31605部队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必要损失,但其在原审中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康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振
审判员曹霞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