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5153号
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石碛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诺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公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祖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全波,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诺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模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