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5155号
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石碛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诺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公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祖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诺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诺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太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