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泉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原,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海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付,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与被上诉人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农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与江浦农发中心签订过任何委托协议,涉案地块的绿化是由江浦农发中心与73016部队签订绿化协议并具体实施的。江浦农发中心系拥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并非涉案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与73016部队签订的《合作生产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仅享有土地及地上建设项目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祥友公司与大桥局四公司签订的《临时设施转让协议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性。而被上诉人与祥友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所盖的祥友公司印章明显小于其他文书上的印章,合法性有待查明,且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3、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73016部队所签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与绿化协议载明的施工范围存在区别,无法证明涉案施工工地与被上诉人承租土地位置一致。涉案财产主要为砼路面和钢丝网,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审定结算书》和《预算书》在没有确定关联性的前提下计算财产损失,明显存在程序瑕疵且显失公平。
康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浦农发中心未作答辩。
康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浦、江浦农发中心连带赔偿康飞公司财产损失1064810元;由江浦、江浦农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6部队(下称73016部队,合同中称甲方)曾与南京市浦口区祥友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下称祥友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农场土地生产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合作生产土地位于南京市××区××镇××口村,面积150亩(即甲方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区域范围,原协议时间从2006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意向合同为十年,正式合同为三年一签,即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乙方按每亩每年4000元,共计600000元的价格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费用……。2010年9月25日,祥友公司与中铁大桥局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四公司项目部(下称大桥局四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临建设施转让协议合同》一份(附转让清单一份),双方又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临建设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主要是约定甲方将上述转让清单中列出及未列出的以及当初为生产、生活配套的全部房屋及设施作价103万元,全部转让给祥友公司,此后,祥友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2年11月12日,康飞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祥友公司将2012年11月12日前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康飞公司;二、从2012年11月12日以后,祥友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康飞公司无关。
2013年2月10日,康飞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73016部队(合同中称甲方)直接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农场四号地块(原大胜关铁路桥项目部全部区域,面积约150亩)与康飞公司合作,甲方提供场地,乙方用于经营生产;本次合作时间为三年,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年租金150000元;……该期间的租金,康飞公司已向73016部队付清。
另查,2014年5月3日,江浦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建单位的江苏星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星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京沪高铁绿化景观改造项目;工程位置江浦京沪高铁二侧;资金来源街道财政;合同工期30日历天……2014年5月28日,73016部队(协议中称甲方)与江浦农发中心(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绿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配合南京青奥会绿化要求,甲方同意将原高铁桥项目部施工便道外60米和长江三桥项目部施工便道两侧各30米范围(约80亩)用于绿化,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进行绿化;合作时间由2014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所涉及绿化范围内与原经营户相关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2014年6月30日,江浦向星美公司发出《浦口区应急工程抽签结果通知书》(下称抽签结果通知书),该抽签结果通知书确定由星美公司中标江浦的”京沪高铁两侧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工期为30天。
又查,康飞公司因认为上述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占用了自己承租的约50亩土地,且施工中破除水泥路面、拆除了钢丝护网等,损害了自己的财产利益,曾于2015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浦、江浦农发中心赔偿损失3025640元,形成(2015)浦民初字第3066号一案,后康飞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撤回了起诉。现康飞公司又重新起诉,引发本案诉讼。此外,2017年7月26日,31605部队(原73016部队)以康飞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上述《合作生产合同书》;由康飞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止的土地租金。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了以下相关事实:1、康飞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与31605部队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租赁的土地位于江浦西江口社区,共计150亩;3、自2013年2月11日起,租金为每年15万元,康飞公司已将租金付至2016年2月底。另,31605部队原名称为73016部队。
一审庭审中,康飞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由江浦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沪高铁二侧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以证明星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砼路面6774平方米(厚度20公分)、拆除钢丝网500平方米;并提交星美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朱岩及73016部队于2015年8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有朱岩本人签名,同时还加盖了部队印章,以证明星美公司在2014年5月施工过程中占用康飞公司承租的土地34000平方米、水泥地破除面积7000平方米,清除钢丝护网围档462米。二、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一份,以证明水泥路面的造价为115元/平方米;祥友公司与南京东昊电控门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钢丝网单价为230元/平方米。为此,康飞公司主张水泥路面损失779010元(6774平方米,115元/平方米)、钢丝网损失115000元(500平方米,230元/平方米)。江浦、江浦农发中心对康飞公司提交的《审定结算书》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简称”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康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也不予认可。此外,康飞公司还向江浦、江浦农发中心主张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9月底50亩承租地的租金损失170800元(15万元÷150亩÷12个月×41个月×50亩)。但江浦、江浦农发中心认为其施工过程中,占用的并非康飞公司承租的土地,故该部分费用也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康飞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起基于案外人祥友公司合同转让方式;又自2013年2月10日通过与73016部队直接签订合同方式,取得部队150亩土地的承租权。康飞公司承租的土地总面积、土地范围、租金标准已通过康飞公司与部队签订的土地生产合作协议及另案判决得以确认。二、通过江浦向星美公司所发的《浦口区应急工程抽签结果通知书》、2014年5月3日江浦与星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8日73016部队与江浦农发中心签订的《绿化协议》及2015年8月18日星美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朱岩与73016部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相关的卫星照片,可以证明:1、涉案施工工地与康飞公司承租的土地位置基本相符,且星美公司因施工占用的土地约50亩;2、星美公司最迟于2014年5月28日开始进行绿化施工。三、通过2010年9月25日祥友公司与大桥局四公司签订的《临建设施转让协议合同》(附转让清单一份)、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临建设施转让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大桥局四公司已将上述转让清单中列出及未列出的以及当初为生产、生活配套的全部房屋及设施作价103万元,全部转让给祥友公司,并且祥友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同时,通过2012年11月12日康飞公司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康飞公司主张的水泥路面及钢丝网防护栏等设施,祥友公司也已一并转让给了康飞公司,据此,康飞公司已取得上述设施的所有权。现康飞公司主张的上述设施在星美公司施工过程被拆除,其可以作为原告并有权获得赔偿;况且,73016部队与江浦农发中心签订的《绿化协议》中,事先就有约定:即”所涉及绿化范围内与原经营户相关的一切事务由乙方(江浦农发中心)自行协调解决”的约定。四、康飞公司提交的《审定结算书》及朱岩、73016部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并参照钢丝网购销合同载明的单价及砼路面的预算书载明的造价,据此可以认定星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砼路面6774平方米(厚度20公分)、拆除钢丝网500平方米。故江浦共造成康飞公司损失:1、砼路面损失779010元(6774平方米,115元/平方米);2、钢丝网损失115000元(500平方米,230元/平方米)。另外,康飞公司主张41个月的租金损失,因康飞公司向73016部队交纳的土地租金只交至2016年2月10日,故康飞公司要求赔偿在此之后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但康飞公司主张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期间共计21个月的租金损失87500元(50000元÷12个月×21个月),应予支持。据此,江浦应赔偿康飞公司损失981510元(779010元+115000元+87500元)。
对于江浦、江浦农发中心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1、康飞公司虽就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过,但康飞公司后又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其再一次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江浦、江浦农发中心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康飞公司提交的《浦口区应急工程抽签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结算书》恰恰证明涉案绿化景观改造工程是由江浦财政出资并主导,故江浦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江浦农发中心虽与实际施工人星美公司签订了《绿化协议》,应当视为江浦农发中心是受江浦委托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江浦承担。江浦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康飞公司要求江浦农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均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与支持。3、康飞公司提供的《浦口区应急工程抽签结果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定结算书》等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本案的部分事实,已被另案判决所确认。况且,上述部分证据的原件,本就由江浦、江浦农发中心持有,现江浦、江浦农发中心对康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对此不予采信。4、因康飞公司受损设施在施工中已清除,其现状已不存在;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与诉讼成本,本案不宜再进行鉴定,康飞公司受损数额可以按其提交的预算单价、购货单价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98151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康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飞公司提交本院(2017)苏01民终98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提到的被上诉人与31605部队(原73016)部队案件的二审判决书,现已生效,以证明祥友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康飞公司。经质证,上诉人江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确认的是土地租赁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案涉财产设施由大桥局四公司所建,所有权亦属于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江浦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康飞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否取得赔偿;3、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江浦于2014年5月3日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建单位的星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本案所涉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星美公司,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星美公司发出抽签结果通知书,通知星美公司中标该项目。可见江浦系本案所涉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原审被告江浦农发中心虽在项目进行中与星美公司签订了《绿化协议》,但涉案绿化工程最终结算仍由江浦与星美公司进行,并出具了《审定结算书》。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江浦农发中心的行为可视为受江浦的委托实施,江浦在项目结算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涉案绿化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江浦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康飞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祥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接受祥友公司相关经营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于2013年2月10日直接与73016部队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取得包括本案诉讼所涉土地在内的150亩土地经营使用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江浦农发中心与73016部队曾签订协议,约定所涉绿化范围内与原经营户相关的事务由乙方(江浦农发中心)自行协调解决。故康飞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上合法经营者,对于该地块因涉案绿化工程被破坏的路面和铁丝网有权利要求赔偿。上诉人江浦亦认可在案涉康飞公司承租地块内实际破坏了路面和铁丝网,其不认可康飞公司权利主体地位,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权利主体,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开挖路面及拆除铁丝网的面积,康飞公司提交江浦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结算书》及星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73016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绿化工程占用康飞公司承租土地34000平方米、水泥地路面破除面积7000平方米,清除钢丝网围挡462米。一审法院在康飞公司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中亦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场地范围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江浦对康飞公司主张的路面及铁丝网范围不予认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受损设施在施工中已清除,无法进行鉴定,康飞公司提供了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及祥友公司与南京东昊电控门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以证明水泥路面和钢丝网价格,其已对上述设施的市场价格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江浦虽对上述价格不认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康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据此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徐聪萍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