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4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正国,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营科技园竹山路边。
法定代表人蒋宁,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继霞,女,汉族,1978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祥,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平,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无业。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园林公司)、宁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正国,被上诉人宁建平及被上诉人绿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继霞、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50分,宁建平驾驶的湘A×××××号客车与杨辛辉驾驶绿景园林公司所有的苏A×××××号客车相撞,造成苏A×××××号客车乘坐人汤军、郭家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辛辉、汤军、郭家斌不负事故责任。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为湘A×××××号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苏A×××××号客车损坏后经南京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绿景园林公司支出修理费18000元。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苏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057元。
2014年5月8日,绿景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建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宁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绿景园林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湘A×××××号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认可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或反驳证据,故采信该鉴定意见。绿景园林公司主张的修理费18000元有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南京绿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8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认可绿景园林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绿景园林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配件编码一栏为空白,不能确定相应配件维修项目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338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绿景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建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宁建平承担不合理,但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依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陈述,案涉鉴定系依据南京市交通局和南京市物价局联合颁布的机动车维修定额标准确定车辆维修所需工时,依据汽车4S店提供的汽车维修清单及市场调查确定所需维修配件市场价格,每一汽车配件均对应唯一的编码,故无需将汽车配件编码列入损失鉴定清单中。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质证称,对于鉴定人的资格无异议,但案涉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同一车型可允许不同的配件,不同的配件编码及价格均不一致。绿景园林公司及宁建平均认可鉴定人意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修理费发票、保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绿景园林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事故发生后,绿景园林公司就其车辆损失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依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虽仍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绿景园林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依据绿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认定其车辆维修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主张应按其定损金额认定绿景园林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魏 璇